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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告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被告
江國星

      江金鎮

      林正良

      盧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江國星、江金鎮、林正良及盧淑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5 條之約定,原告並持有被告等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6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契約債務之擔保,惟經原告請求付款未果,迄今仍有美金l03 萬9977.92元及其應計利息未獲清償。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 條後段之約定,外幣授信遲延清償者,原告得隨時按牌告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請求之,並自折合日起按新臺幣基準利率加5 %計收利息。經查,原告前揭未受清償之借款債權自98年5 月4 日轉入催收款,原告以當日美元成本價之匯率約33.02計算(低於當日牌告賣出匯率33.09),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434萬6299元。現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906 萬元為請求,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國公司)提出書狀抗辯,詳如後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五紙、本票影本、附表暨帳卡等件為憑。被告程國公司固以原告未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方式、貸放欄之金額空白及墊付證據云云,以為抗辯。然查,系爭借款業經原告以電匯方式直接墊付程國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依系爭授信往來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該公司所申請墊付O/A款項亦屬該契約之範圍,此有該特約條款及匯率歷史資料及發票憑證暨匯出匯款記錄單共五件附卷為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認已盡舉證之責,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萬0694元及公示送達費用6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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