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 原告
- 連行知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連國超、連國智、顏玉城、徐鳳朝、劉孟雯、陳志明、蘇俊榮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連國超、連國智、顏玉城、徐鳳朝、劉孟雯、陳志明、蘇俊榮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79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1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與被告連國超、連國智、徐鳳朝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撤回其餘之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連國超、連國智與顏玉城間於民國94年11月8日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顏玉城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查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92,831 元(即土地公告現值180,000 元/㎡×面積104.14㎡×權利範圍64/1000+土地公告現值180,000元/㎡×面積279.17㎡×權利範圍64/1000 +房屋課稅現值177,100元之總和);至第2、3、4項聲明之部分,與第1 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不另計徵裁判費;第5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蘇俊榮、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92,831 元【計算式:4,592,831+7,000,000之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8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 計為38,027元【計算式:114,080÷3=38,02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02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