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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 原告
- 羅金川
- 原告
- 潘日舜
- 原告
- 陳振融
- 原告
- 呂秀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 被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金川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羅金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嵩峩」,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榮周」,「王榮周」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5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羅金川、呂秀寶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金川、呂秀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於103 年3 月1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金川、呂秀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原告羅金川、呂秀寶所為乃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之規定,原告羅金川、呂秀寶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羅金川、潘日舜、陳振融及呂秀寶分別自85年8 月12日、87年4 月20日、82年9 月2 日、81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債權管理部專業副理、永康分行專業經理、總經理室資深協理、城中分行協理等職位,嗣分別於98年1 月1 日、102 年5 月1 日、100 年7 月1 日、101 年6 月22日退休。被告雖已支付部份退休金,然依被告公司「獎金核發辦法」第10條及「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 條可知,被告公司每年固定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0.5 個月、1 個月月薪之年節獎金,其性質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範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詎被告公司未將伊退休前6 個月內所領取之年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告公司於計算原告羅金川之退休金基數時,未依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加給5 個退休金基數,致伊等之退休金有短少之情事,被告公司應於原告等人退休之次月給付下列退休金差額及自退休後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原告羅金川之部分:伊於98年1 月1 日退休時,被告公司核定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 萬4,793 元,基數為25,退休金為236 萬9,825 元。然伊係依照96年8 月16日被告修正之「員工退休辦法」第3 條之1 第2 款規定聲請自願退休,被告公司應依員工退休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多給5個基數之退休金,退休金之計算基數應為30。又伊於98年12月領取之春節獎金8 萬5,800 元應列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伊之平均工資應為11萬1,800 元,再乘以30個基數,共可領取335 萬4,000 元,被告公司僅給付236 萬9,825元,尚有98萬4,175 元應給付予伊。
⒉被告潘日舜之部分:伊於102 年5 月1 日退休時,被告公司核定伊之平均工資為13萬3,106 元,基數為30.5,退休金為405 萬9,733 元。然伊於102 年1 月領取之春節獎金12萬4,800 元應列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伊之平均工資應為15萬3,906 元,再乘以30.5個基數,共可領取469 萬4,133 元,被告僅給付405 萬9,733 元,尚有63萬4,400 元應給付予伊。
⒊被告陳振融之部分:伊於100 年7 月1 日退休時,被告核定伊之平均工資為18萬8,300 元,基數為45,退休金為847 萬3,500 元。然伊於100 年1 月領取之春節獎金18萬5,000 元、100 年5 月領取之端午節獎金9 萬4,000 元,均應列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伊之平均工資應為23萬4,800 元,再乘以45個基數,共可領取1,056 萬6,000 元,被告僅給付847 萬3,500 元,尚有209 萬2,500 元應給付予伊。
⒋被告呂秀寶之部分:伊於101 年6 月22日退休時,被告核定伊之平均工資為15萬6,056 元,基數為45,退休金為702 萬2,520 元。然伊於101 年1 月領取之春節獎金15萬4,000 元、101 年5 月領取之端午節獎金7 萬7,000 元,均應列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伊之平均工資應為19萬4,566 元,再乘以45個基數,共可領取875 萬5,470 元,被告僅給付702 萬2,520 元,尚有173 萬2,950 元應給付予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員工退休辦法第6 條第4 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陳振融、呂秀寶於退休前分別係伊公司總經理室資深協理、城中分行協理,屬委任經理人,並非一般勞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是以原告陳振融、呂秀寶若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訴請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又渠等所支領之報酬係按「委任經理人管理準則」之相關規定,而委任經理人之報酬係按渠等職級、工作性質之不同,而為個別議定,無統一標準,甚且會受到被告公司之經營績效、經營策略影響,而有隨時調整之可能,因此,系爭「年節獎金」非屬委任報酬而係其他福利,屬伊公司對於委任經理人特別之恩惠性給與。
㈡至於伊公司之「獎金核發辦法」係源自前身復華銀行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而由94年12月8 日第5 屆第4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復華銀行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及95年10月5 日第5 屆第6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可知,被告公司係「為勛勉員工辛勞,激勵員工積極推展業務,並提升本行經營績效」,特訂定員工獎金核發辦法,並將員工獎金分為「業務獎金」、「績效獎金」及「年度特殊貢獻獎金」等3 類,嗣伊公司為因應集團獎金制度而調整獎金類別,於96年6 月7 日修訂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將被告公司員工獎金類別調整為「業務獎金」、「年節獎金」、「績效獎金」及「特別獎金」等4 類,可知96年版之「年節獎金」實係源自94年版、95年版之「績效獎金」而來,皆以全體員工為發放對象,且給付標準及條件相似,適用對象包括董事長、總經理等經營管理階層在內之全體同仁皆得領取,且會因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而遭調整、酌減,足見給付之金額並非固定;加以酌減事由各異,與員工出勤、工時狀況、職務內容、工作表現優異與否等勞務之提供無直接關連,難認係勞務之對價,並非一般工資之範疇,無需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又伊公司對於97年度精實專案人員因秉持「從優、從寬處理」原則,為求順利完成精實計畫,而基於人情考量,專案特殊辦理,該批精實人員退休生效時間,距離爾後發放春節獎金之時間不到月餘,渠等屆時既因退休而不在職,依「獎金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款之正常按期發給規定,本不符領取資格;然被告公司例外恩惠性准予提前發給原告羅金川春節獎金,由是更可見春節獎金等節金確實具恩惠性給與性質。
㈢系爭「員工退休辦法」第6 條第4 款係被告公司之裁量權,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僅係「得」按其於被告公司實際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加給0.5 個基數,最高以5 個基數為限之用語,可知是否額外加給基數及加給多少基數,乃被告之權利,並非凡自請退休者即應一律加給基數;且員工依系爭退休辦法申請自願提前退休者,於申請時本可自行計算或洽詢被告公司以瞭解將來可得之退休金金額為何,若不符員工期待,於董事長或總經理批核前,仍得撤回退休申請,自無礙其經濟因素考量。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羅金川前自85年8 月12日起至98年1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債權管理部專業副理,於98年1 月1 日依照96年8 月16日修正之員工退休辦法第3 條之1 第2 款規定辦理自願提前退休。原告羅金川於97年9 月領取秋節獎金4 萬2,900 元、97年12月領取春節獎金8 萬5,800 元。被告公司將秋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平均工資9 萬4,793 元、25個基數給付退休金236 萬9,825 元。
㈡原告潘日舜前自87年4 月20日至102 年5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永康分行專業經理,於102 年5 月1 日退休。原告潘日舜於102 年1 月領取春節獎金12萬4,800 元。被告公司以平均工資13萬3,106 元、30.5個基數給付退休金405 萬9,733 元。
㈢原告陳振融前自82年9 月2 日至100 年7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室資深協理,於100 年7 月1 日退休。原告陳振融於100 年1 月領取春節獎金18萬5,000 元,於100 年5 月領取端午節獎金9 萬4,000 元。被告公司以平均工資18萬8,300 元、45個基數給付退休金847 萬3,500 元。
㈣原告呂秀寶前自81年2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2日任職被告公司城中分行協理,於101 年6 月22日退休。原告呂秀寶於101 年1 月領取春節獎金15萬4,000 元、於101 年5 月領取端午節獎金7 萬7,000 元。被告公司以平均工資15萬6,056 元、45個基數給付退休金702 萬2,520 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年節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羅金川得否依被告96年8 月16日修正之員工退休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5 個基數之退休金與原告羅金川?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年節獎金非屬工資之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倘雇主對勞工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縱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屬法律位階,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仍應探究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本質以為斷。
⒉經查,被告公司獎金核發辦法第10條規定:「年節獎金發放方式:以本行全體同仁為發放對象,每年固定平均發放二個月,配合三節,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0.5 個月及1 個月月薪。」,由同辦法授權董事長核定之被告公司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 條亦規定:「本要點適用於任職滿1 個月,且獎金核發當日仍在職之員工,惟任職未滿1 年者,依在職天數比例發放。」(見調字卷第48、53頁),足見年節獎金均係於每年民俗節日屆至時始行發給在職員工,倘若前開年節作獎金與工資之性質相當,則無論員工於何時離職,雇主均負有給付之義務,斷無因此即不發該年節獎金之理,從而該等獎金與原告勞務給付間,並未具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自難謂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再參諸被告公司獎金核發辦法第12條、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 條亦分別規定:「年度內如有重大缺失,致本行遭致損失(如主管機關罰鍰、呆帳損失、同仁不忠誠損失等),得呈報董事長酌減相關人員之獎金。」、「員工如有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之情事,總經理得調整酌減其發放金額。」(見調字卷第46、48、53頁),該年節獎金既得由董事長、總經理視公司損失、員工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重大過失之情事調整酌減,且被告公司總經理亦曾核可被告公司97年度端午節獎金、100 年度春節獎金、101 年度端午節獎金應予酌減之資格及金額,有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97年5 月28日、100 年12月19日、101 年6 月5日簽呈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該年節獎金非必一定發給,自非屬經常性之給與,故原告主張應將三節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云云,難謂於法有據。至原告羅金川雖於98年春節尚未屆至即於98年1 月1 日領取98年春節獎金(既為98年春節時發放,應為98年春節獎金,而非被告公司所稱之97年春節獎金),惟此係基於被告公司97年度人力精實專案給予之優惠,有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97年12月3 日簽稿說明「茲因本次精實專案採從優原則辦理,本案擬精實人力除終止任用人員不發放春節獎金,其餘人員均發放一個月春節獎金,…」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羅金川始得例外提前於98年春節屆至前領取春節獎金,自不能以原告羅金川於98年1 月1 日退休仍可領取98年春節獎金,即認98年春節獎金為工資之性質。
⒊至於原告羅金川所領取之退休金所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雖包含97年秋節獎金,惟該退休金之計算係依據被告公司97年度人力精實專案之優惠待遇,此有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97年12月3 日簽稿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平均工資,97年7 ~12月所得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之金額。」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該規定已明訂不區分上開期間所得之性質均算入平均工資,而原告羅金川所領取97年9 月秋節獎金為上開期間之所得,則其平均工資包含秋節獎金,係依據上開專案之優惠而來,尚不能據此認定秋節獎金即屬工資之性質。
⒋年節獎金既非屬工資之性質,原告自不得依據勞基法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陳振融、呂秀寶是否為不應適用勞基法之委任經理人,即無庸論述。
㈡原告羅金川請求被告依96年8 月16日修正之員工退休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給付5 個基數之退休金,為有理由:
⒈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3 條之1 、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分別規定:「員工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者,在本行實際工作年資逾5 年且其退休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核准,得辦理自願提前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年齡與工作年資相加滿五十五者。」、「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適用勞基法前(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三十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第三條之一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加給0.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不計),惟最高以五個基數為限。…」(見調字卷第54、55頁)。對照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及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退休金計算之規定,被告公司員工縱不符勞基法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規定,仍得基於自己選擇辦理退休,並得比照勞基法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則被告制定上開退休辦法實係被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主動給與勞工之優惠措施,對員工並無不利。故原告選擇依前揭優惠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於勞基法強制規定無違,自亦無禁止之理。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堪認被告員工符合上開規定之年齡及工作年資之客觀要件,向被告公司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時,被告公司就該申請有考量其退休是否「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以決定是否「核准」之裁量權,而經核准後始為員工辦理自願提前退休手續及給付退休金。易言之,被告公司為員工辦理提前退休之前提為核准員工自願退休之申請,一經核准即應為員工辦理提前退休手續及給付退休金,足認上開條文以「核准」之用語明定被告公司有准否員工自願提前退休之裁量權,至條文中之「得」字則非賦與裁量權之意,否則被告公司雖核准員工自願退休,卻「得」不為員工辦理退休手續及給付退休金,該規定豈非具文。故員工退休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依第三條之一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加給0.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不計),惟最高以五個基數為限。」之文字用語及款項順序,其意應指被告公司一經核准員工自願提前退休,即應為員工辦理退休手續及給付退休金,且退休金之給與,除依同條第1 至3 款規定計算基數外,尚須按其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 年加給0.5 個基數,但最高以加給5 個基數為限,而無裁量權限,是本條項文字雖規定「得」按員工於被告公司實際工作年資加發退休金基數,惟依上所述,尚難認係保留被告公司有准否加給基數裁量權之意。
⒊原告羅金川依員工退休辦法第3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經被告公司核准於98年1 月1 日退休,退休時實際工作年資共計12年4 個月又20日,被告公司已依同辦法第6 條第1 至3 款規定計算25個基數,依退休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原告羅金川之退休金給與,尚可按其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 年加給0.5 個基數,但最高以加給5 個基數為限,是原告羅金川主張被告公司於給付退休金時,應加計5 個退休金基數,為有理由。被告公司抗辯其可視公司整體營運狀況,決定是否按上訴人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 年加給0.5 個基數云云,難認有理。
⒋至於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羅金川辦理退休前已知悉其退休金數額未加給5 個基數,辦理退休後長達5 年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退休金為被告公司計算後發給原告羅金川,並未與原告羅金川討論計算方式,則原告羅金川單純領取退休金,且迄本件起訴前,未表示不服退休金之發給數額,至多僅得認屬單純沈默,並不足為原告羅金川已默示同意之佐證。
⒌綜此,原告羅金川於98年1 月1 日經被告公司核准自願提前退休,退休時年資共計12年4 個月又20日,依退休辦法第5條第1 、2 款規定計算為25個退休金基數,依同條第4 款規定應加計5 個退休金基數,共計30個退休金基數。又原告羅金川退休時平均工資為9 萬4,793 元,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羅金川退休金236 萬9,825 元。準此,原告羅金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44萬5,165 元(94,793×30-2,369,825 =473,96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羅金川依勞基法第55條、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4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47萬3,965 元,並以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原告羅金川退休日起30日內為給付,請求被告公司加計自98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羅金川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公司就原告羅金川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潘日舜、陳振融、呂秀寶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潘日舜、陳振融、呂秀寶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員工姓名│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即自原告退休後30│ │ │ │ │日之翌日起算) │ ├──┼────┼─────────┼─────────┤ │ 1 │羅金川 │111萬7,465元 │98年2月1日 │ ├──┼────┼─────────┼─────────┤ │ 2 │潘日舜 │63萬4,400元 │102年6月1日 │ ├──┼────┼─────────┼─────────┤ │ 3 │陳振融 │209萬2,500元 │100年8月1日 │ ├──┼────┼─────────┼─────────┤ │ 4 │呂秀寶 │175萬2,750元 │101年7月22日 │ └──┴────┴─────────┴─────────┘ 附表二: ┌──┬────┬─────────┬─────────┐ │編號│員工姓名│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即自原告退休後30│ │ │ │ │日之翌日起算) │ ├──┼────┼─────────┼─────────┤ │ 1 │羅金川 │98萬4,175 元 │98年2月1日 │ ├──┼────┼─────────┼─────────┤ │ 2 │潘日舜 │63萬4,400元 │102年6月1日 │ ├──┼────┼─────────┼─────────┤ │ 3 │陳振融 │209萬2,500元 │100年8月1日 │ ├──┼────┼─────────┼─────────┤ │ 4 │呂秀寶 │173萬2,950元 │101年7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