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 上訴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兼法定代理人
-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慧玲
- 被上訴人
- 梅家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65年10月5日出生,其遭解僱時約37歲又4個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又8個月,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而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僱傭契約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萬元【計算式:65000×12×10年=0000000】,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給付自解僱後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00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如前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0,960元【計算式:4008×12×10=480960】;而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給付自解僱後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828萬0,960元【計算式:0000000+48096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