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 原告
- 吳天養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黃永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黃永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000萬元。除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次查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452,000、678,000元,至追加、擴張之訴部分核無應納費用,合計1,130,000元【計算式:452,000+678,000=1,130,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