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 被告
-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正新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麗慧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吳麗慧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吳麗慧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 1,83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原告 3萬1,690元及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 102年5月13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裁定核定為 402萬4,63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字第55號卷頁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7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 12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從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89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