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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10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110號

聲請人
柯立珊
相對人
莊錫源即泰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一0三年度司司字第一一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0三年度司司字第一一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受理103年度司司字第110號呈報清人事件,聲請人為期明瞭事件進行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上開卷宗。

三、聲請人為泰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王文甫之繼承人而為利害關係人,有卷附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泰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東持股明細表、被繼承人王文甫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1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1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