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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請人
魏明春
聲請人
白介宇
聲請人
白介人
相對人
白介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1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6,472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594,708元 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594,708元 相對人預納經 核: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0年8月8日99年度家訴字第10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83,8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6,472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另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7月2日99年度家訴字第1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2月23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裁定均核定為594,708元,此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