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白介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明春、白.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就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所提出之上訴狀,補正簽名或蓋章;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零捌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前開作業辦法「傳送」書狀者,僅有書狀提出送達於法院之效果,其書狀格式仍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相符,而以掃瞄方式呈現之簽名或蓋章,係以電子設備將簽名或蓋章之外觀重現,與民法第3條第1、2項所規定於文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章自屬有別,應不生簽名或蓋章之效果,自仍應命當事人補正。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所為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固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規定,於102 年2 月18日提出上訴書狀,惟未經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依法按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4,368 萬3,818 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9萬4,708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9萬4,70 8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