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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李錫進
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德俊於民國76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第三人吳任萊仙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嗣變更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嗣吳德俊歿後,其繼承人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另吳任萊仙自81年8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5700萬元,尚欠本金合計395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7號判決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其對債權額無意見,惟本件涉超額查封等情。因本件係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非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如對執行程序有疑,應向執行法院承辦股聲明異議,超額查封與否,與本件程序無涉,併予指明。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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