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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聲請人
李靜雯
相對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各負擔部分。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967元、2.第二審裁判費4萬7,238元;另相對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證人旅費602元。本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未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聲明,故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確定,聲請人於該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就該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聲請人(上訴人)負擔,故除上開所述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自行負擔部分外,兩造間於本案歷審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均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確定之。

四、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17元(即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算式:33,967×8%=2,717(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其中1萬7,267元(計算式:(((33,967-2,717)+47,238))×22%=17,267(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證人旅費),其中48元(即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算式:602×8%=48(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部分,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其中122元(計算式:(602-48)×22%=122(採四捨五入計算)),亦由相對人負擔,另432元(計算式:(602-48)-122=432)由聲請人負擔。綜上,兩造間關於本案訴訟費用分擔,就各自應負擔部分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萬9,552元(計算式:(17,267+2,717)-432=19,55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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