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
- 聲請人
- 廖孟良
- 聲請人
- 邱冠魁(原名:邱垂文)
- 聲請人
- 李健芳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董翔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民事裁定,為供假處分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就聲請人關於本案訴訟所諭知應賠償金額,聲請執行上開提存款,並經領取提存款458萬2,689元,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及其歷審卷宗、94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及其歷審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9041號、93年度存字第2768號卷宗參酌,查兩造間關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得部分勝訴確定,即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未獲得本案勝訴確定,顯非供擔保原因消滅,其次,聲請人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執行,惟本件假處分裁定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544號裁定廢棄,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號駁回確定,另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因假處分裁定廢棄確定而撤銷,顯見聲請人有不當假處分執行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獲得本案訴訟之賠償,惟因假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之證明,亦未提出已賠償相對人因不當假處分執行所致損害之證明,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