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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徐承靖
聲請人
徐典聖
聲請人
徐雅俊
聲請人
徐惇華
聲請人
徐淑媛
聲請人
徐英機
相對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及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54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 105,7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543號卷暨經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66號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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