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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43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保證金,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丙○○、乙○○、辛○○、丁○○、己○○、庚○○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壬○○、戊○○及癸○○,爰併列壬○○、戊○○及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於民國(下同)80年9 月13日訂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徐振耀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45-22地號土地(合併前為同所145-22、14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負責提供建築基金興建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由訴外人徐振耀分得該大樓之地上1樓至3樓、9樓、10樓、地下1樓停車位全部及地下2樓停車位1/2,由伊分得該大樓之地上4樓至8樓及地下2樓停車位1/2,系爭土地則依所受分配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為共有。伊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票載金額為1,000萬元之保證支票予訴外人徐振耀。嗣訴外人徐振耀於84年2 月21日死亡,由訴外人徐宏圖及上訴人丙○○、乙○○、辛○○、丁○○、己○○、庚○○共同繼承,嗣訴外人徐宏圖又於90年5月9日死亡,由上訴人壬○○、戊○○及癸○○共同繼承。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交屋之日退還保證金400 萬元,於1年保固期滿退還保證金100萬元,伊已於88年4 月21日催告上訴人辦理交屋,該催告函於翌 (22) 日即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未依約於15日內辦妥交屋手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視為伊已於88年5月8日交屋完畢,並於1 年後之89年5月8日保固期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保證金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5款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88年5月9日起;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89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下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之情形:①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9 條約定,就訴外人徐振耀應受分配房屋部分,由訴外人徐振耀指定起造人名義,而竟將系爭大樓全部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並均辦畢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②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伊等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享有監工之權,然系爭大樓之施工用料有嚴重瑕疵,經伊等一再去函要求改正,均未獲置理;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於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一戶約30坪之建物;④系爭大樓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約定,至遲應於83年11月10日前完工並通知交屋,惟被上訴人迄至87年8 月25日始完工,已嚴重逾期,且迄未通知交屋,甚至將應分由伊等取得之系爭大樓1樓、2 樓及地下1樓出租予訴外人黃義煌,平均每月收取租金為44萬2,000 元,是伊等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1款及第3 款約定,沒收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500萬元保證金,伊等亦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① 逾期完工罰款: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每逾1日賠償按伊等應分得房屋之工程造價1/1000 計算,逾30日以上按工程造價2/1000計算。而伊等應分得房屋之工程造價經鑑定為5,064 萬元,依此計算,自84年2月1日約定交屋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合計已達3 億4,789萬6,800元;②保證支票之利息補貼: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應按年息10% 計算利息補貼伊等,則自80年9月13日起至93年3月12日止,被上訴人應補貼之利息為1,250萬元;③遲延交屋賠償:自84 年2月1日約定交屋日起至實際交屋之日止,按被上訴人每月所收取上開房屋租金計算賠償金。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亦已無保證金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振耀於80年9 月13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徐振耀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建築基金興建系爭大樓,並約定由訴外人徐振耀分得該大樓之地上1樓至3樓、9樓、10樓、地下1樓停車位全部及地下2樓停車位1/2,由被上訴人分得該大樓之地上4樓至8樓及地下2樓停車位1/2,系爭土地則依所受分配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為共有,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1,000 萬元之保證金及票載金額為1,000 萬元之保證支票予訴外人徐振耀。又訴外人徐振耀於84年2 月21日死亡,由訴外人徐宏圖及上訴人丙○○、乙○○、辛○○、丁○○、己○○、庚○○共同繼承,嗣訴外人徐宏圖又於90年5月9日死亡,由上訴人壬○○、戊○○及癸○○共同繼承。又系爭大樓已於87年11月25日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嗣由被上訴人於88年1月5日辦畢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書、支票、戶籍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33、225、270頁,本院卷第49、86、143至14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6、132、133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5款之約定,應返還500 萬元保證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交屋之日甲方 (指訴外人徐振耀)退還保證金新台幣玖佰萬元整(現金肆佰萬元正、保證票伍佰萬元正),剩餘壹佰萬元為保固期間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乙方(指被上訴人)。但在保固期間內,本大樓須維修乙方無法即時維修時,甲方可叫人維修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又第10條約定:「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外水電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交屋手續。甲方應於接到交屋通知之日起15日內辦妥交屋手續,逾期視為乙方交屋完畢,乙方不再負保管責任。無論甲方遷入與否,均由甲方負擔一切稅費」(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 500萬元保證金,係以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就上訴人所應受分配房屋辦畢交屋與上訴人手續為前提。

㈡雖被上訴人云伊已於88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該通知函已於翌 (22) 日送達於上訴人,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惟依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請台端等於15日內依80年9 月13日台端等之被繼承人徐振耀與本公司所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45-22地號土地持分4855/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公司及返還保證金新台幣玖佰萬元及保證支票新台幣壹仟萬元,並憑之辦理交屋手續…本公司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完竣多時,台端等迄未依約移轉本公司應分得土地持分,為此特再催請台端等於函到15日內將上開土地持分4855/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公司及返還保證金新台幣玖佰萬元及保證支票新台幣壹仟萬元,以憑辦理交屋手續…」。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通知,主要係為催告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返還900 萬元保證金及1,000 萬元保證支票,並以上訴人已全部履行完畢為條件,始同意辦理交屋與上訴人手續。

㈢惟觀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4款約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保證如期開工,甲方 (指訴外人徐振耀)同意於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將保證金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現金半數、保證票半數)退還乙方」;又於第11條第2款約定:「…土地過戶乙方之時間約定第5 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但乙方因此取得之基地持分應設定予甲方,至交屋完成之日始塗銷設定…」(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14頁)以及上開第6條第5款約定,足見上訴人固有於系爭大樓第5 樓結構體完成時,負有將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於系爭大樓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負有返還500萬元保證金及500萬元保證支票之義務;又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應受分配房屋辦理交屋時,負有返還400萬元保證金及500萬元保證支票之義務,然查上訴人所應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內容各有不同,相互間亦無牽連關係;且依上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僅須於被上訴人交屋之日返還400萬元保證金及500萬元保證支票即為已足,而無須先為上開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須先將上開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返還保證金、保證支票之給付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作為同意辦理交屋與上訴人手續之條件,其所為之交屋通知,顯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約定,而不生合法通知交屋之效力,自亦無從因15日期限之經過,而發生視為已交屋完畢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復已自認伊自88年7 月12日起,即將應分歸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大樓1樓、2樓及地下1 樓出租予訴外人黃義煌(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7、153頁),並有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且被上訴人更明白表示伊於上訴人辦畢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前,拒絕交付房屋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153 頁),益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應受分配房屋迄未完成交屋手續。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50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5款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88年5月9日起;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89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4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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