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2 分鐘讀完 全文 27,8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范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徐英機
即被上訴人
徐承靖
即被上訴人
徐典聖
即被上訴人
徐雅俊
即被上訴人
徐惇華
即被上訴人
徐淑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徐尉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晟祐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鳳英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其餘上訴及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連帶負擔千分之二,餘均由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下稱徐英機等6 人)、與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下稱徐尉翔等3 人,與徐英機等6 人合稱徐英機等9 人),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公司)給付保證票補貼款,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徐英機等9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徐英機等6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尉翔等3 人,爰併列徐尉翔等3 人為上訴人。

二、徐尉翔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徐英機等9 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徐振耀與明仁公司於民國80年9 月13日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徐振耀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前,下同)桃園段武陵小段145-22、146-24(已合併為同小段145-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明仁公司提供建築基金興建地上10層及地下2 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由徐振耀分得該大樓之地上1 樓至3 樓、9 樓、10樓、地下1 樓停車位全部及地下2 樓停車位1/2 ,由明仁公司分得系爭大樓之地上4 樓至8 樓及地下2 樓停車位1/2 ,系爭土地則依所受分配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為共有。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約定,明仁公司提供徐振耀工程保證金1,00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面額1,000 萬元之保證支票(下稱系爭保證票),並就所提供之系爭保證票,明仁公司每年按面額10% 年利率計算(即每年100 萬元)給付補貼款予徐振耀,徐振耀則同意於系爭大樓興建至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及系爭大樓完工交屋予徐振耀之日各將系爭保證金及系爭保證票之半數返還明仁公司。徐振耀與明仁公司另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78年12月30日後即由明仁公司負擔。合建之初,明仁公司尚依約履行,惟自徐振耀於84年2 月21日死亡後,即未依約給付保證支票補貼款,共積欠85年10月至12月份補貼款25萬元、及86年至99年之補貼款700 萬元(計算本金不包括完成10樓頂板應退還之500 萬元保證支票額);且85年至99年之地價稅款共7,587,757 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均由徐英機等6 人代墊繳納。伊等因徐振耀死亡而繼承公同共有該補貼款債權;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下稱徐承靖等5 人)已將其對明仁公司之返還系爭地價稅款權利讓與徐英機1 人,伊等、徐英機自得分別向明仁公司請求給付,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再給付伊等系爭保證票自92年4 月25日起至99年之補貼款3,848,342 元(與已確定部分合計725 萬元)、再給付徐英機自92年起至99年之系爭地價稅3,878,098 元(與已確定部分合計7,587,757 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明仁公司則以:徐振耀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無法以系爭土地與伊之房屋交換,伊自無為徐振耀違法行為而繳納地價稅,徐振耀亦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伊負擔系爭地價稅繳納義務。系爭地價稅乃徐英機等9 人為逃漏稅,始請黃秋雄代為繳納,徐英機既非系爭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繳款人,伊亦非受領人,徐英機對伊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況兩造間另案鈞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徐振耀與黃秋雄間之土地移轉行為無效,徐英機等9 人復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伊自無需負擔系爭地價稅,即令有之,伊僅需負擔應移轉予伊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價稅。又徐英機等9 人於徐振耀死亡後,依約應於系爭大樓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返還系爭保證票半數,交屋之日返還另半數,而系爭大樓10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工,於87年12月25日建造完成,88年1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並經伊於88年4 月21日通知徐英機等9 人交屋遭拒,交屋條件視為已成就,徐英機等9 人應退還系爭保證票,不得再請求補貼款。尤其兩造間另案鈞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證票補貼款、系爭地價稅與伊請求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利息債權抵銷,已不存在,徐英機等6 人本件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兩造間另案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保證金係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縱伊違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系爭保證金為其總額上限,且系爭保證金既經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為徐英機等9 人所沒收作為違約金,徐英機等9 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亦不得再請求履行原來補貼款及地價稅之給付。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系爭保證票補貼款及系爭地價稅,惟系爭保證票已罹於時效,且系爭保證票補貼款係按年利率補助利息債權,系爭地價稅亦係按年給付,為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徐英機等9 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即使上開債權無時效消滅之情形,但徐振耀與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於80年9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下稱黃秋雄等3 人),在渠等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徐振耀既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將伊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計受有未收取價款利息損害29,567,952元、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前之利息損害8,760 萬元、已出售部分房屋跌價損失94,417,252元、未出售房屋跌價損失17,923,034元,加上徐英機等9 人迄未依約以土地與伊交換分配之房屋,伊尚應以房租抵付大樓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停車設備保養費及租賃所得稅,爰據此主張抵銷。至另案鈞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係認定伊所受損害,徐英機等9 人不需賠償,非謂伊未受損害。且另案鈞院89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確定判決認定黃秋雄與黃興漩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虛偽,具有爭點效;另案鈞院96年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認定徐英機等9 人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黃秋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徐振耀向伊收取之土地增值稅款7,910,289 元及8,305,091 元,徐英機等9 人應依民法第113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加付法定利息後,連帶返還伊,伊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徐英機等九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明仁公司應給付徐英機等9 人725 萬元、徐英機7,587,7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其等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明仁公司應給付徐英機7,587,757 元及自100 年6 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徐英機等9 人之訴。徐英機等9 人、明仁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95 號判決改判命明仁公司應給付徐英機等9 人3,401,658 元本息,並廢棄原判決命明仁公司給付徐英機超過3,709,659 元本息部分,就該部分駁回徐英機之訴,及駁回徐英機等9 人、明仁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明仁公司上訴部分,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就徐英機等9 人及徐英機上訴部分,則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駁回徐英機等9 人之其餘上訴及駁回徐英機之訴,發回本院。是更審前本院判命明仁公司給付徐英機等9 人3,401,658 元本息(自85年10月1 日起至92年4 月25日止之系爭保證票補貼款)、徐英機3,709,659 元本息(自85年度起至91年度止之地價稅)部分,已告確定。徐英機等9 人於本院更審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英機等9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明仁公司應再給付徐英機等9 人3,848,342 元,及自100 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徐英機並為答辯聲明:明仁公司之上訴駁回。明仁公司則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明仁公司對徐英機之給付(即3,878,098 元),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徐英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明仁公司並對徐英機等9 人上訴為答辯聲明:徐英機等9 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徐振耀與明仁公司於80年9 月13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徐振耀提供系爭土地,由明仁公司負責提供建築基金興建系爭大樓,並約定徐振耀可分得系爭大樓之地上1 樓至3 樓、9 樓、10樓、地下1 樓停車位全部及地下2 樓停車位1/2,明仁公司可分得系爭大樓之地上4 樓至8 樓及地下2 樓停車位1/2 ,系爭土地則依所受分配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為共有。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乙方(明仁公司)應就本合約提供甲方(徐振耀)工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及保證支票乙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保證票部分,由乙方以年利率10% 補貼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交付甲方半數,房地點交時再交付半數」、第4 款約定:「乙方保證如期完工甲方同意於十樓頂板完成後十五日內,將保證金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現金半數、保證票半數)退還乙方」、第5款約定:「交屋之日甲方退還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整(現金肆佰萬元正、保證票伍佰萬元正),剩餘壹佰萬元為保固期間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乙方。但在保固期間內,本大樓須維修乙方無法即時維修時,甲方可叫人維修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第8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如違反本約任何一條,視同本約其餘條款全部違約,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並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追訴及抗辯權」,第11條第1 款約定:「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於78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負擔,其後由乙方負擔」、第5 款約定:「從建照起至交屋一切費用及稅金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以淨得分之(包括開工日前之名義變更費用)」。

㈢徐振耀於80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徐振發,徐振耀與徐振發又於81年5 月9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與黃興漩,黃興漩復於82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秋雄。另徐振耀與明仁公司於81年9 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4 條約定:「乙方(明仁公司)出具切結書,對地主盤轉黃興漩,再盤轉黃秋雄,並以其為合建分售之地主,除土地增值稅依合建分屋契約之規定繳納外,若有任何其他稅捐皆由乙方負責」。

㈣明仁公司已依前開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交付系爭保證金及系爭保證票予徐振耀,並在85年9 月前均有依約給付系爭保證票補貼款。

㈤徐振耀於84年2 月21日死亡,由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及訴外人徐宏圖共同繼承,嗣徐宏圖於90年5 月9 日死亡,由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共同繼承。

㈥系爭大樓於85年12月10日完成10樓頂版,於87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明仁公司於88年1 月5 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㈦徐振耀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獲分配之房屋,明仁公司尚未交屋與徐英機等9 人;明仁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獲分配之土地,徐英機等9 人亦尚未交地與明仁公司。上開事實,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判決書、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24、73-97 、116-140 、154-162 、220-227 頁)。

五、徐英機等9 人主張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提供與徐振耀之系爭保證票,負有每年按面額10% 年利率計算(即每年100 萬元)補貼款予徐振耀之義務,詎自徐振耀於84年2 月21日死亡後,明仁公司積欠85年10至12月份補貼款25萬元未付,且自86年起即未再給付該補貼款,按系爭大樓於85年12月10日完成10樓頂版,於85年以後應退還明仁公司系爭保證支票半數,惟明仁公司迄未交屋,故仍得向其請求給付自86至99年得請求補貼款共為700 萬元,加上之前85年積欠補貼款25萬元,共計725 萬元,扣除本件更審前判命明仁公司給付3,401,658 元本息確定部分,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所餘3,848,342 元本息;徐英機另主張系爭地價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5 款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由明仁公司負擔繳納,惟明仁公司自85年起未繳納,自85至99年均由徐英機等6 人代墊繳納,共計7,587,757 元,徐英機等6人自得依前開約定向明仁公司請求償還,且明仁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茲徐承靖等5 人已將各該請求債權讓與徐英機,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如數給付,原判決就此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違誤等語,然為明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徐英機等9 人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725 萬元部分:

⒈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簽訂之緣由,乃明仁公司本應提供保證金現金2,000 萬元予徐振耀以擔保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惟因當時現金不夠,雙方約定由明仁公司提供保證金現金1,000 萬元及開立1,000 萬元保證票予徐振耀以為擔保,然因開立保證票部分造成徐振耀受有利息之損失,明仁公司為彌補徐振耀該損失,遂約定明仁公司每年按保證票10% 年利率計算(即每年100 萬元)補貼款予徐振耀,即明仁公司與徐振耀於每年交換下一年度保證票時一併交付100 萬元補貼款與徐振耀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上字卷234、235 頁)。又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第5 款約定,徐振耀於系爭大樓興建至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將系爭保證金半數(500 萬元)及系爭保證票半數(500 萬元)退還明仁公司,於明仁公司交屋與徐振耀之日將系爭保證金另半數中之400 萬元及系爭保證票另半數(500 萬元)退還明仁公司,所餘100 萬元保證金則於保固期滿後退還明仁公司。在徐振耀生前,明仁公司均依上開約定與徐振耀交換系爭保證票及給付該票補貼款與徐振耀,惟於徐振耀死亡後,明仁公司自85年10月起未給付該補貼款與徐英機等9 人,亦未與徐英機等9 人交換系爭保證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明仁公司開立與徐英機等9 人之85年保證票、84年及85年之補貼款支票可稽(見原審卷154 至156 頁、本院上字卷192 頁、本院更字卷第109 、110 頁),是徐英機等6 人主張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於系爭大樓興建至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前,應按年給付100 萬元之系爭保證票補貼款,此後至系爭大樓交屋前,應按年給付50萬元之補貼款等語,應可採信。

⒉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大樓10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工,徐英機等9 人應於15日內即85年12月25日前退還系爭保證票半數(500 萬元)與其部分,為徐英機等9 人所不爭執,準此,明仁公司自85年10月1 日起迄徐英機等9 人至遲於85年12月25日退還系爭保證票半數前,仍應按系爭保證票全數(1,000 萬元)10% 年利率比例計算補貼款與徐英機等9 人,始符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之本旨。

⒊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大樓於87年12月25日建造完成,於88年1月5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其已於88年4 月21日通知徐英機等9 人交屋遭拒,上述交屋條件視為已成就,徐英機等9 人應退還系爭保證票另半數(500 萬元),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云云。徐英機等9 人則稱明仁公司該通知辦理交屋非合法通知,不生交屋之效力,為兩造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且明仁公司迄今未交屋,其在該案請求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亦遭敗訴判決確定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交屋之日甲方(徐振耀)退還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整(現金肆佰萬元正、保證票伍佰萬元正),剩餘壹佰萬元為保固期間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乙方(明仁公司)。但在保固期間內,本大樓須維修乙方無法即時維修時,甲方可叫人維修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第10條約定:「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外水電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交屋手續。甲方應於接到交屋通知之日起15日內辦妥交屋手續,逾期視為乙方交屋完畢,乙方不再負保管責任。無論甲方遷入與否,均由甲方負擔一切稅費。」,是明仁公司得請求徐英機等9 人返還此500 萬元保證金,係以明仁公司已依上開約定,就徐英機等9 人所應受分配房屋辦畢交屋與上訴人手續為前提。雖明仁公司辯稱其已於88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徐英機等9 人辦理交屋,該通知函業於翌(22)日送達於徐英機等9 人,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8-72 頁)。惟上開存證信函係記載:「請台端等於15日內依80年9 月13日台端等之被繼承人徐振耀與本公司所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855/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公司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及保證支票新臺幣壹仟萬元,並憑之辦理交屋手續……本公司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完竣多時,台端等迄未依約移轉本公司應分得土地持分,為此特再催請台端等於函到15日內將上開土地持分4855/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公司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及保證支票新臺幣壹仟萬元,以憑辦理交屋手續……」等字,顯見明仁公司所為上開通知,主要係為催告徐英機等9 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返還900 萬元保證金及1,000 萬元保證支票,並以徐英機等9 人已全部履行完畢為條件,始同意辦理交屋與徐英機等9 人手續。但觀之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乙方(明仁公司)保證如期開工,甲方(徐振耀)同意於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將保證金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現金半數、保證票半數)退還乙方。」,第11條第2 款約定:「……土地過戶乙方之時間約定第5 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但乙方因此取得之基地持分應設定予甲方,至交屋完成之日始塗銷設定……」,及上開第6 條第5 款約定,足徵徐英機等9 人固有於系爭大樓第5 樓結構體完成時,負有將明仁公司所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之義務,再於系爭大樓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負有返還500 萬元保證金及500 萬元保證支票之義務,又於明仁公司將徐英機等9 人所應受分配房屋辦理交屋時,負有返還400 萬元保證金及500 萬元保證支票之義務。然徐英機等9 人所應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內容各有不同,相互間亦無牽連關係,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徐英機等9 人僅須於明仁公司交屋之日返還400 萬元保證金及500 萬元保證支票即為已足,無須先為上開全部給付之義務。是明仁公司以徐英機等9 人須先將上開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返還保證金、保證支票之給付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作為同意辦理交屋與徐英機等9 人手續之條件,其所為之交屋通知,顯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自不生合法通知交屋之效力,亦無從因15日期限之經過,而發生視為已交屋完畢之效力。況明仁公司復自認其將應分歸徐英機等9 人取得之系爭大樓1 樓、2 樓及地下1 樓出租予他人(見本院更字卷第113 頁反面),並有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更字卷第115 至117 頁),且明仁公司更明白表示其於徐英機等9 人辦畢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之前,拒絕交付房屋予徐英機等9 人,益證明仁公司就徐英機等9 人所應受分配房屋迄未完成交屋手續。上情並為兩造間另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543 號返還系爭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所同認(見原審卷第125-133 頁),應屬的論。

⑵再者,明仁公司與徐英機等9 人間上開返還系爭保證金事件,乃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徐英機等9 人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含交屋之日返還保證金400 萬元、1 年保固期滿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案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543 號判決明仁公司敗訴,最高法院並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明仁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明仁公司嗣聲請再審亦遭駁回確定),有該事件歷審裁判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16-136 頁)。而上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雖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惟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明仁公司是否合法通知徐英機等9 人交屋遭拒,而視為合法交屋乙節,列為其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明仁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確定,且本件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部分亦同此認定(見本院上字卷第259 頁、第260 頁正面、第267 頁),既均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明仁公司復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及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部分之判斷,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爭點效原則,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未確定部分),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明仁公司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及本件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就前揭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不應於本件(未確定部分)再事爭執。是明仁公司抗辯其已交屋,徐英機等9 人應返還系爭保證票,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云云,亦有違上開爭點效理論,仍無可採。

⒋明仁公司抗辯兩造間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保證金係其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是縱其違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系爭保證金為其賠償總額上限,因系爭保證金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徐英機等9 人所沒收,則徐英機等9 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云云。惟查系爭補貼款性質,乃因明仁公司無法提供保證現金予徐振耀(徐振耀死亡後,提供予徐英機等9 人),用補貼款方式來作為以保證票代替現金之損失,已如前揭⒈所述,要與系爭保證票本身之作用不同,該補貼款顯與明仁公司違約而經徐英機等9 人予以沒收之系爭保證金(1,000 萬元),或徐英機因明仁公司違約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迥然不同,明仁公司以此抗辯徐英機等9 人僅得擇一請求,不得再行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云云,亦無可採。

⒌明仁公司辯稱徐英機等9 人業於兩造另案本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60 號返還保證金(完成10樓頂板後15日內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事件主張沒收違約金,並經該事件確定判決認為有理由,系爭保證金既經沒入,徐英機等9 人自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云云。然查,明仁公司上開事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請求徐英機等9 人連帶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無非以:系爭保證金及系爭保證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於系爭大樓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應返還半數即500 萬元,系爭大樓10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成,徐英機等9 人應於同年月25日前返還系爭保證金500 萬元等情為其論據。歷經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6355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71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6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定確定(見原審卷第157-162 、181-184 頁),判決明仁公司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明仁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81年6 月15日再與黃秋雄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明仁公司於同年又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亦即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購買之客戶,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之事實,有明仁公司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登記予黃秋雄,顯係本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況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明仁公司應繳納系爭地價稅,並無限制徐振耀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明仁公司持以拒絕履行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約定,顯失誠信原則,進而主張徐振耀違約,自無足取。」、「明仁公司係於85年12月10日始完成10樓頂板,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所得請求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亦在85年12月25日;惟明仁公司於其得請求徐英機等9 人返還保證金之前,已積欠應按年利率10% 補貼徐英機等9 人之85年度25萬元,及自85年起未依約繳納地價稅,均已違約在先。」、「明仁公司於另案訴請徐英機等9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855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之事件中,經徐英機等9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判決徐英機等9 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明仁公司之同時,明仁公司應將徐英機等9 人所分得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 人公同共有,並交付建物等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判決在卷足稽,查因明仁公司未依約列徐振耀為起造人,又未依約將分配予徐振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 人,違約在先,以致明仁公司於前揭訴請徐英機等9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徐英機等9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而為本院附條件之判決,難謂明仁公司無違約之事實。」、「徐英機等9 人固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返還明仁公司500 萬元之保證金,惟明仁公司未依約繳納系爭地價稅、未依約以徐振耀為系爭大樓分配所得房屋列為起造人,未依約將分配予徐振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 人,未依約履行保證票之補貼,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第9 條、第2 條、第6 條第3 款等之約定,依第8 條第3 款所為『乙方(明仁公司)如違反本約任何一條,視同本約其餘條款全部違約,甲方(徐振耀)有權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徐英機等9 人拒絕返還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所約定之保證金,尚非全無憑據。」等情,可知徐英機等9 人於上開事件中所為之沒收,乃係針對明仁公司對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500 萬元之抗辯,明仁公司請求之標的物為現金而非支票,此由明仁公司於該事件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徐英機等9 人應連帶返還5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益明,應認徐英機等9 人於上開事件主張沒收之標的為系爭保證金之500 萬元現金,而非系爭保證票。是明仁公司辯稱系爭保證票因遭徐英機等9 人沒收而失其保證之功能,徐英機等9 人自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云云,要無可採。

⒍明仁公司抗辯徐英機等9 人持有之系爭保證票已罹於時效,形同廢票,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且系爭保證票補貼款為按年利率補助利息債權,為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徐英機等9 人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惟查:徐英機等9 人持有之系爭保證票之所以過期,乃因明仁公司拒絕換票所致,明仁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以拒絕換票,徐英機等9 人嗣後未能自明仁公司取得換票,並不影響明仁公司依約應負系爭保證票擔保之責及應付補貼款之責,遑論徐英機等9 人就此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並非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又系爭補貼款性質,係因明仁公司無法提供保證現金予徐振耀(徐振耀死亡後,提供予徐英機等9 人),用補貼款方式來作為以保證票代替現金之損失,業如前述,核其性質並非「利息」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係基於前述補貼利息損失之原因而以系爭合建契約所為約定。此亦經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列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見本院上字卷第267 頁反面、第268 頁正面),並為最高法院所維持(見本院更字卷第6 頁反面),基於爭點效理論,本院及明仁公司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事爭執。是明仁公司抗辯徐英機等9 人因罹於短期時效而不得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委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保證票(面額500 萬元)仍為徐英機等6 人持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109 、110 頁),而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得請求徐英機等6 人退還該500萬元系爭保證票之條件即「明仁公司交付合建房屋」尚未成就,徐英機等9 人自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明仁公司給付系爭保證票補貼款。又系爭保證票既係基於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而約定交付,則於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完畢或該保證目的完成前,其保證之功能及效力自均存續,此與明仁公司應否負遲延責任或得否就交付合建房屋之義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均無涉,是不論明仁公司就其交付合建房屋與徐英機等9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應將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明仁公司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均無礙徐英機等9 人就系爭保證票補貼款所為之請求。

⒏從而,徐英機等9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系爭保證票自85年10月1日起至85年12月25日止按系爭保證票全數(1,000 萬元)年利率10% 計算補貼款,及自85年12月26日起至99年底止按系爭保證票半數(500 萬元)年利率10% 計算補貼款,合計7,241,936 元【計算式:①1,000,000 元÷12×(2 +25/31)=233,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500,000 元÷12×(6/31)+500,000 元×14=7,008,065 元。③233,871 元+7,008,065 元=7,241,936 元】。扣除本件更審前本院已判命明仁公司給付徐英機等9 人3,401,658 元本息確定部分,明仁公司應再給付之金額為3,840,278 元【計算式:7,241,936 元-3,401,658 元=3,840,278 元】。

㈡關於徐英機請求系爭地價稅7,587,757 元部分:

⒈徐英機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5 款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明仁公司負擔繳納,惟明仁公司自85年起未繳納,自85至99年均由徐英機等6 人代墊繳納,共計7,587,757 元,明仁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徐承靖等5 人已將各該請求債權讓與其,其得請求明仁公司如數返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經認證之黃秋雄陳述書、債權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9、137- 140、192 頁、本院上字卷226 頁),應屬有據。

⒉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繳款人為黃秋雄,並非徐英機云云,惟查黃秋雄已出具經認證之陳述書表明係徐英機等6 人繳納,且觀之兩造與黃秋雄等3 人間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明仁公司前訴請徐英機等9 人、黃秋雄等3 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確定(明仁公司嗣後聲請再審亦經駁回確定),判決黃秋雄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徐英機等9 人於履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明仁公司所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明仁公司之同時,明仁公司須將徐英機等9 人所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 人公同共有,並須交付上開房屋、公共設施及地下二層停車位與徐英機等9 人,另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關於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黃秋雄等3 人是否無效部分:徐振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業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判決認定,徐振耀、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均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移轉所有權意思之事實,而仍為買賣之非真意之合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徐英機等9 人並未另提出所謂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該案判斷,抗辯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關於明仁公司可否代位請求黃秋雄等3 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之行為,既出於當事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當為徐振耀、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於行為時所明知,徐振耀自可請求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徐振耀之繼承人即徐英機等9 人卻怠於行使此權利,則明仁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得請求徐英機等9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徐英機等9 人行使此權利,請求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關於明仁公司可否請求徐英機等9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4855部分: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中段固記載:『土地過戶乙方(明仁公司)之時間,約定第五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但乙方因此取得之基地持分應設定予甲方(徐振耀),至交屋完成之日始塗銷設定,但如乙方無法順利施工或違約時應無條件將取得基地之持分歸還甲方』,是徐振耀本應於系爭大樓第5 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明仁公司,然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復於81年6 月15日與黃秋雄訂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明仁公司又於同年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即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購買之客戶,而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有明仁公司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及黃秋雄,均在徐振耀支配之下,為兩造所不爭,故明仁公司與黃秋雄前開變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仍係基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而來,故系爭合建契約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之時間,明仁公司與黃秋雄間之前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及切結書而變更。雖其變更後徐英機等9 人應移轉之期限,並未明確約定,但既應配合明仁公司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客戶時,移轉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於明仁公司依其與客戶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應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客戶時為之。又明仁公司於辦理系爭大樓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即可隨時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客戶,故於此時起,徐英機等9 人於經明仁公司請求者,即應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茲系爭大樓已建築完成,明仁公司亦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明仁公司請求徐英機等9 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據。」、「關於徐英機等9 人抗辯明仁公司應移轉應受分配之房屋所有權部分: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以約定徐振耀應受分配之房屋起造人,由徐振耀指定,其意義乃在確保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徐振耀可取得應受分配房屋之所有權(或與所有權人相同之處分權),此一權利不能因明仁公司之違約行為而被剝奪,是明仁公司雖未依約於開始建築時,以徐振耀為起造人,並於建築完成後,將徐振耀應分配之房屋以徐振耀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如能於明仁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由明仁公司將之移轉與徐振耀之繼承人即徐英機等9 人,當可補正明仁公司履行義務過程中所出現之瑕疵,就結果而言,對明仁公司及徐英機等9 人均無不公平情形,是徐英機等9 人主張明仁公司應移轉房屋產權予徐英機等9 人,當屬合理。」、「關於徐英機等9 人以明仁公司應移轉房屋所有權並交付房屋及車位,與其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本件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其主要內容為徐振耀提供土地,明仁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徐振耀取得明仁公司所興建之部分房屋所有權,明仁公司則取得徐振耀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此,使徐振耀取得房屋所有權與使明仁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乃雙方因系爭合建契約所互負之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明仁公司履行將徐振耀應分得房屋部分,以徐振耀名義為起造人之義務,應於建照申請後核發前為之,至於徐振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不論依系爭合建契約以系爭大樓5 樓結構體完成為準,或依明仁公司與黃秋雄間所立之合作出售房地契約書、切結書,以明仁公司應移轉房屋予購買之客戶時為準,其時間均在明仁公司應履行義務之後,亦即徐振耀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依法徐振耀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明仁公司未將其登記為系爭大樓起造人前,拒絕明仁公司建築系爭大樓,更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又明仁公司未經徐振耀同意,擅以自己為起造人,並於建築完成後以自己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徐振耀或其繼承人即徐英機等9 人,已無從以明仁公司未履行以徐振耀為起造人之事實,作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理由,而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徐英機等9 人雖不能亦不必再請求明仁公司改其為起造人,但得請求明仁公司移轉房屋所有權,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應許徐英機等9 人得主張於明仁公司移轉並交付其應受分配之房屋所有權、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又徐英機等9 人已於明仁公司另案起訴請求移轉土地(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訴訟中,以86年12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主張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查明無訛,而明仁公司始終未為前開對待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是明仁公司於本件請求徐英機等9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本院自應依徐英機等9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附條件之判決。」、「關於明仁公司請求徐英機等9 人賠償損害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徐振耀固應於84年6 月21日系爭大樓5 樓結構完成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但經明仁公司嗣與黃秋雄簽立合作出售房地契約,並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後,徐英機等9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之義務,已變更為明仁公司於辦理系爭大樓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經明仁公司請求移轉時。又系爭大樓係於88年1 月5 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明仁公司於88年1 月5 日後,始有移轉房屋予買戶之義務,則黃秋雄移轉買戶對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自在88年1 月5 日以後,不再是系爭合建契約原約定之5 樓結構體完成之時,則明仁公司於85年6 月26日、86年3 月7 日催告徐英機等9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就未屆履行期之債務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而明仁公司再於88年4 月21日催告徐英機等9 人履行,然徐英機等9 人已於86年12月24日為同時履行抗辯如前述,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時間,在88年1 月5 日應配合明仁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買戶及明仁公司88年4 月21日催告之前,故即令明仁公司於88年1 月5 日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因徐英機等9 人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向明仁公司購買房地之客戶,因而解除契約,亦係明仁公司未履行移轉徐英機等9 人應受分配之房屋產權予徐英機等9 人,徐英機等9 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徐英機等9 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何況明仁公司所提出之解約客戶中,於88年1 月5 日前解約之客戶,係在明仁公司應履行移轉產權予客戶之期限前,各該客戶不得以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主動解約,是明仁公司縱使同意此部分之客戶解約,並退還價金,亦出於明仁公司任意決定,更難將其結果歸由徐英機等9 人負責。是明仁公司以其與客戶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因徐英機等9 人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被解除而受前開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賠償,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仍為徐英機等9 人所有,於明仁公司提出對待給付後,即得請求徐英機等9 人移轉,且徐英機等9 人尚未為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是明仁公司主張徐英機等9 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賠償其損害,並非有據。至於明仁公司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不再論列。」、「關於明仁公司請求徐英機等9 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2 款雖約定:『甲方(徐振耀)如違反本約第六、第十一之㈡及十三條,應按保證金額加倍賠償乙方(明仁公司)外,並應按乙方投入之建築及營銷費用加倍計算違約罰款賠償乙方,甲乙雙方為節稅之手續,雙方應互相配合,不在此限。但地上未完成建物歸甲方所有』但徐英機等9 人就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之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明仁公司以徐英機等9 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何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2 款文義,當於甲方違反第11條第2 款等約定,經乙方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時,始有適用餘地,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經雙方終止,為兩造所不爭,明仁公司亦不得依該款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易言之,依該款文義,甲方縱有違約情事,若乙方未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者,乙方仍有繼續完成建築之義務,並於建築完成後,按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分配房屋之所有權,不會發生該款但書所約定『未完成建物』且『建物全部歸甲方』之情形。且若非如此解釋,則乙方於甲方未依限於系爭大樓5 樓結構體完成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可故意不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利用甲方違反契約之機會,繼續投入成本(及營銷費用)以完成建築,俟全部完成建築後,再請求甲方給付按5 樓結構體完成後所繼續投入之成本加倍計算違約罰款,無異承認乙方得將其自願加入之損害(5 樓結構體完成後所投入之成本等),加倍向甲方求償,其不合理處,至為明顯。參照同條第1 款及第3款均約定乙方違約而經甲方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時,應如何處理等情,更屬無疑。是本件即令徐振耀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於系爭大樓5 樓結構體完成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明仁公司,應負給付遲延情形,因明仁公司並未於系爭大樓5 樓結構體完成即徐振耀違約時當即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而繼續完成系爭大樓之建築,且迄今仍未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依上說明,仍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請求徐英機等9 人給付違約金。」等情(見原審卷第73-97 頁),可知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在黃秋雄名下,實際仍由徐振耀掌控支配,徐振耀死亡後由徐英機等9 人掌控支配等情,徐英機等6 人繳納該地價稅,亦與情理無違,明仁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確為黃秋雄所繳納,是其以此抗辯徐英機不得請求系爭地價稅,並無可採。又此部分亦經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列為重要爭點所為相同之判斷(見本院上字卷第260 頁反面至第263 頁反面、第268 頁反面),基於爭點效理論,本院及明仁公司均應受其拘束,明仁公司再為爭執,亦無足取。

⒊明仁公司抗辯兩造間另案本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價稅與其請求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債權抵銷,已不存在,徐英機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為請求系爭地價稅云云。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明仁公司違約在先,徐英機等9 人沒收其保證金500 萬元為有理,自無抵銷問題,此觀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理由最後記載「又原審已認上訴人(明仁公司)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徐英機等9 人)依約主張沒收保證金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之預備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即明。明仁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地價稅係按年給付之債權,為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徐英機亦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惟徐英機係以明仁公司與其繼承人徐振耀間由明仁公司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約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代墊地價稅,並無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時效適用之問題,明仁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⒌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地價稅係上訴人等為逃漏稅,而請黃秋雄代為繳納,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第三人,則徐振耀已無法以系爭土地與伊之房屋交換,故伊無為徐振耀違法行為繳納地價稅義務,另兩造間另案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既認定徐振耀與黃秋雄間之土地移轉行為無效,徐英機等9 人又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其,其自無需負擔繳納地價稅責任云云。惟查兩造間另案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及98年度上更㈢字第160 號事件,明仁公司就此部分已主張而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復於81年6 月15日與黃秋雄訂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明仁公司又於同年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亦即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購買之客戶,而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及黃秋雄,均在徐振耀支配之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明仁公司與黃秋雄前開變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仍係基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而來,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明仁公司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限制徐振耀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明仁公司持以拒絕履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約定,顯失誠信原則,進而主張徐振耀違約,自無足取,有前案判決可稽,亦經本件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列為重要爭點所同認(見本院上字卷第269 頁),明仁公司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判斷,依爭點效理論,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明仁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⒍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於78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即徐振耀)負擔,其後由乙方(即明仁公司)負擔」、第5 款約定:「從建照起至交屋一切費用及稅金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以淨得分之(包括開工日前之名義變更費用)」等字,堪認係屬合建雙方就系爭大樓合建成本(地價稅等費用)之分擔協議,且系爭土地自交付明仁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後,即由明仁公司占有使用迄今,系爭大樓仍坐落系爭土地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54頁),則系爭地價稅依上開約定自78年12月30日起即應由明仁公司負擔,要與嗣後明仁公司得以徐英機等9 人未依約將其所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明仁公司是否已不應負遲延責任等情均屬無涉,且符合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當事人約定之本旨。而明仁公司因徐英機等6 人之代墊系爭地價稅,所免除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義務,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徐英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其代墊之系爭地價稅7,587,757 元,自屬可採。

㈢關於明仁公司主張抵銷部分:明仁公司抗辯:縱認其應給付系爭保證票補貼款及系爭地價稅,徐振耀與其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於80年9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秋雄等3 人,在渠三人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徐振耀既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將其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計受有未能收取價款之利息損害29,567,952元、及自92年2 月起按1 億4,600 多萬元計算每年730 多萬元之利息損失、已出售部分房屋跌價損失94,417,252元、未出售房屋跌價損失17,923,034元,及其支出之大樓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停車設備保養費及租賃所得稅等,其據此主張抵銷。又其曾給付7,910,289 元及8,305,091 元予徐振耀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惟徐振耀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秋雄,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既僅須負擔名義為徐振耀之土地增值稅,則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秋雄後,其即無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義務,故徐英機等9 人自應將其已交付前開土地增值稅款附加利息連帶返還予其,其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徐英機則主張: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訂系爭協議書,又自立切結書要求黃秋雄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與明仁公司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又要求黃秋雄與預售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藉以取代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移轉責任,故徐英機等9 人原依該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土地移轉過戶義務業經上開協議而取代,嗣後明仁公司本身延誤工期,而使各預售戶紛紛解約後,徐英機等9 人即無可能再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予預售戶,兩造前案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倘預售戶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清價款,黃秋雄即可將對應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預售戶,徐英機等9 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而明仁公司既自行同意預售戶解約,其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徐英機等9 人無涉,徐英機等9 人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查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復於81年6 月15日與黃秋雄訂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明仁公司又於同年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亦即於明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購買之客戶,而黃秋雄確已依此配合,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徐振發、黃興漩及黃秋雄,均在徐振耀支配之下,故明仁公司與黃秋雄前開變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係基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如前述,則明仁公司抗辯徐振耀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係違反兩造合建契約而屬給付不能,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為有理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又徐振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秋雄等3 人之行為,均為明仁公司所明知且同意,則明仁公司自難以此作為拒絕依約繳納地價稅之理由,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亦足認土地增值稅之稅捐應由明仁公司繳納,明仁公司此部分抗辯其無繳納義務,徐英機等9人應將其已交付之土地增值稅款附加利息連帶返還,據此主張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又此部分亦經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列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見本院上字卷第269 頁反面、第270 頁,本院更字卷第7 頁),明仁公司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判斷,依爭點效理論,明仁公司及本院均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㈠徐英機等9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徐英機等9 人92年4 月26日起至99年底止之之系爭保證票補貼款3,840,278 元(計算式見五、㈡、⒏所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更字卷第52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徐英機等9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徐英機等9 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英機等9 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徐英機等9 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改判命明仁公司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㈡徐英機依系爭合建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3,878,098 元【計算式:7,587,757 元- 已確定之3,709,659 元=3,878,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明仁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明仁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徐英機等9 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明仁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徐英機等9人不得上訴。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