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庚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 傳 勝律師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之7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丑 ○ ○
- 上訴人
-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訴訟代理人
- 沈 明 達律師
-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公司)請求命對造上訴人甲○○、己○○、庚○○(下稱甲○○等人)依序塗銷原為對造上訴人辛○○、戊○○、壬○○、丁○○、丙○○、乙○○、癸○○、子○○、丑○○九人(下稱辛○○等人,與甲○○等人下合稱庚○○等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辛○○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移轉登記與明仁公司,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與明仁公司之訴訟標的對於辛○○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乙○○、丙○○、丁○○、戊○○、辛○○、壬○○等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癸○○、子○○、丑○○,爰併列癸○○、子○○、丑○○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明仁公司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四五之二二地號(合併前為同小段一四五之二二地號及同小段一四六之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徐振耀所有。徐振耀提供系爭土地與伊合建地上十層、地下二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約定於系爭大樓第五樓結構體完成時,應將伊分得房屋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移轉登記與伊所有。詎徐振耀竟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與對造上訴人甲○○等人名下。
徐振耀死亡後,由對造上訴人辛○○等人繼承合建契約之義務。
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甲○○等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信託關係,伊亦得代位辛○○等人終止信託關係。而系爭大樓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辛○○等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致伊分得並出售與客戶之房屋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遭解約,因而受有未能取得以銷售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計算之利息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日止以上開銷售總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及房屋現值跌價損失九千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等損害等情。爰㈠代位辛○○等人,依不當得利、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或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徐振耀名義;㈡依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辛○○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移轉登記與伊;㈢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款求為命辛○○等人連帶給付上述利息損失及跌價損失之判決(第一審為明仁公司全部勝訴判決,庚○○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庚○○等人則以:徐振耀生前將系爭土地產權先後移轉登記與甲○○等人名義,係基於徐振耀與明仁公司間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明仁公司未依合建契約履行,更將地主應分得房屋出租他人牟利,嚴重違約,自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因工程遲延,明仁公司應依合約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辛○○等人連帶給付利息損失及跌價損失等損害之判決,改判駁回明仁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甲○○等人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關於辛○○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登記與明仁公司之上訴,無非以:合併前一四五之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及一四六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均為徐振耀所有。徐振耀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與明仁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予明仁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一四六之二四地號土地全部及一四五之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二五移轉登記與庚○○。嗣前揭二地號合併為一四五之二二地號,徐振耀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五三五七,庚○○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六四三。徐振耀及庚○○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己○○所有。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
五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四三,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甲○○所有。而徐振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辛○○等人繼承,系爭大樓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第五樓結構體,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總登記為明仁公司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徐振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明仁公司另行約定徐振耀將系爭土地盤轉甲○○等人,並以其等為合建分售之地主,除土地增值稅依原合建契約之規定繳納外,若有其他稅捐亦由明仁公司負責;建照申請後核發前,徐振耀應成立公司暨決定房屋之產權所有人,建照核發後,明仁公司應代徐振耀出資作成繳交房屋款項之資金流程等情,有協議書可稽。惟系爭土地斯時已登記為己○○所有,徐振耀竟仍以地主地位與明仁公司簽訂協議,並決定房屋產權所有權人、要求明仁公司作成資金流程,並預知一年半後己○○將移轉系爭土地與甲○○;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甲○○在取得系爭土地前,並無以系爭土地與明仁公司合作可言,甲○○卻於取得系爭土地前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與明仁公司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堪見系爭土地雖經多次移轉,實乃在徐振耀掌控中,而與一般買賣情形有異。庚○○等人自認明仁公司為辦理自用住宅優惠利率而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等人,且係由明仁公司原來法定代理人之女婿張德仁提供資金供銀行轉帳作為土地移轉之資金流程證明,足認徐振耀與甲○○等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意思之事實,而仍為買賣之非真意之合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又明仁公司主張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其應分得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八五五,庚○○等人對此計算表示無意見,應可採信。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徐振耀於系爭大樓第五層樓結構體完成時,即應辦理明仁公司應受分配房屋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徐振耀有先為移轉登記義務,庚○○等人自不得以明仁公司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房屋有瑕疵或明仁公司將房屋出租他人牟利為由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辛○○等人既已繼承徐振耀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明仁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辛○○等人請求甲○○、己○○、庚○○,依序塗銷各自虛偽之登記,於塗銷後回復為徐振耀名義所有,再請求辛○○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為其所有。其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徐振耀如違反於系爭大樓第五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時,雖應按保證金額加倍賠償明仁公司,但如雙方配合辦理節稅手續致未能如期移轉時,不在此限,即無違約賠償問題。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增值稅全由明仁公司負擔,地主則同意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優惠利率,明仁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予徐振耀之切結書第二條亦載明「為避免土地增值稅改為以實際市價課徵,本土地過戶的時間與方式,地主甲○○應同意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其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甲○○訂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第三條則載明甲○○於顧客購買時,應同時將該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又明仁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予徐振耀之承諾書亦載明提供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發生之各項稅款,全部均由其負責繳納。足認明仁公司為辦理自用住宅優惠利率而與徐振耀合意將系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與庚○○及己○○,再由庚○○及己○○虛偽移轉登記與甲○○,而徐振耀及甲○○等人係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予以配合,並非因徐振耀為免除遺產稅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因此明仁公司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辛○○等人賠償遲延未為移轉登記之損失,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查辛○○等人繼承徐振耀關於系爭合建契約義務,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八五五與明仁公司,系爭土地合併後,徐振耀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五三五七,為原審確定事實,則徐振耀當時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足以履行對明仁公司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明仁公司有無代位辛○○等人撤銷甲○○等人所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四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且徐振耀將其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己○○,己○○再移轉登記與甲○○所有之各開移轉縱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明仁公司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之範圍可否超過其得請求移轉登記範圍?辛○○等人就超過應移轉與明仁公司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必要?均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說明命甲○○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超過明仁公司得請求移轉登記範圍之理由,遽為不利庚○○等人之判決,非無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明仁公司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辛○○等人賠償利息損失及跌價損失(見一審卷㈡一九頁以下),原審並未說明明仁公司之請求不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理由,而為不利明仁公司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徐振耀應於系爭大樓第五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明仁公司,如有違反,應按保證金額加倍賠償明仁公司,並應按明仁公司投入之建築及營銷費用加倍計算違約罰款賠償明仁公司。
是徐振耀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明仁公司之債務係得確定履行期限之債務。而系爭大樓第五樓結構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全部輾轉移轉登記與甲○○,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縱徐振耀為配合明仁公司節稅始為系爭土地之輾轉移轉登記,徐振耀或辛○○等人亦非不能於系爭大樓第五樓結構體完成後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原審謂徐振耀為節稅手續與明仁公司相互配合,致未能依約定時間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尚嫌率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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