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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
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麗蘭
相對人
相對人
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關於相對人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麗蘭部分,因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經本院先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張麗蘭連帶負擔;關於相對人林辰部分,本院以原告即聲請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林辰給付亦為有理由,再於同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辰負擔。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11,6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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