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陳美婷
- 相對人
- 陳美杏
- 相對人
- 陳文孝
- 相對人
-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50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50號訴訟事件前已聲請本院就相對人陳文孝確定訴訟費用額,且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內容相同,業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裁定在案。是以,聲請人就同一訴訟事件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重複聲請。從而,本件就相對人陳文孝再為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另原告間即聲請人陳美婷與相對人陳美杏、陳美玉內部應如何分擔訴訟費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認定之範圍,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