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陳日月 最後住所:十四張庄三二番戶
- 聲請人
- 財產管理人 張文輝律師
- 相對人
-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及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審理,上開訴訟嗣經原告即相對人於更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是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被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8,267元,依首揭規定,撤回之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相對人負擔之。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98,2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