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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洪春生
相對人
蔡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9月4日結婚,育有子女洪志銘,婚後原共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嗣因房屋遭拍賣,相對人於83年間與聲請人分居,行方不明,聲請人曾於101年2月15日報案協尋,迄今仍不知相對人去向,相對人顯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公證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經查,相對人自83年間與聲請人分居後,迄今未與聲請人同居,經聲請人報案協尋,於101年5月9日相對人自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撤銷協尋後,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實際住在戶籍所在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去向不明,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信義分局函、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於83年間因房屋遭拍賣後,迄今未與聲請人同居,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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