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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2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
傅先覺
相對人
李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離婚等事件上訴後,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聲請人前依100年度家全字第129號、102年度家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3萬2,000元、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100年度存字第3460號、102年度存字第2256號)得為假執行,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9號、102年度家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460號、102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訛,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9號裁定准以63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60號擔保提存事件)而為假扣押,聲請人本案請求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確定後,雖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寄送地址為「桃園縣大溪鎮○○○街000巷0號3樓」,而相對人實際住所為「桃園縣大溪鎮○○○街000巷00弄0號3樓」,則聲請人通知既未到達相對人,其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6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41號裁定准以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102年度存字第2256號)而為假扣押,惟上開裁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所明定,相對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該執行處分,以維權益,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2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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