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0號
- 抗告人
- GRANDVAST LIMITED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月勤
- 抗告人
- 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怡君
- 抗告人
- 陳世昌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1日103年度司票字第16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GRANDVAST LIMITED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自不得在我國為法律行為,故其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既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為無效,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票據法第123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抗告人GRANDVAST LIMITED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GRANDVASTLIMITED係在我國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指明。
三、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有明文。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權益,同條例第四十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以GRANDVASTLIMITED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存卷可徵,依上揭我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所為發票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故GRANDV ASTLIMITED謂其不得為發票行為,系爭本票係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按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聲請原法院就未受償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10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係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故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適法。至抗告人謂伊未填載發票日,係不明第三人事後補填,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核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非於僅行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380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 息 ││ │ │ (美 金) │ │(年利率)│├──┼───────┼──────┼──────┼─────┤│001 │101年10月25日 │4,200,000元 │103年6月17日│ 3.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