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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更㈠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救更㈠字第2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請人
謝諒獲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相對人
蔡富吉
相對人
張明道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相對人
葉春麟

      黃靜娟

      負責總務、其他事宜、將補提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11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98年起已無收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7月7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補費裁定已於100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謝諒獲於100年9月20日聲請閱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11號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已知悉應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等情。又聲請人雖於提起本訴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是以,聲請人未於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本訴自不合法,且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揆諸首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更㈠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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