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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請人
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相對人
王積祝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零貳萬零貳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為擔保提存,並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19號變更提存物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8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287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103 年度聲字第319號、103年度存字第2877號案卷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之面額 1,00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至到期日止,共孳生2萬0,250元之利息淨額,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民國103年12月26日103兆銀北復字032 號函可據。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1,002萬0,250元(計算式: 1,000萬+2萬0,250=1,002萬0,250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1,002萬0,250元相當。爰准聲請人以 1,002萬0,250元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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