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 再抗告人
-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木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本件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仲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提供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一紙、面額一千萬元三紙、面額五百萬元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三紙,合計面額八千八百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已屆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准其變換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相對人願以等值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為由,裁定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有據,台北地院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但查相對人於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為八千八百萬元,於提存後有無利息,如有利息,其利息若干,台北地院未加調查審酌,仍以與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所提存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代之,依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人於抗告時已予以指明,原法院仍未予斟酌,遽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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