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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吳芬芬
相對人
吳思賢

      劉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172,064元(提存書字號:101年度存字第1290號),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⑴具狀表明同意返還提存物,⑵如不同意,請受擔保利益人(應即為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然:㈠本件係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43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保全程序之擔保提存,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即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因撤銷或撤回而終結)。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足認聲請人本件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係經敗訴確定。又相對人劉麗珍雖曾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將101年度全字第143號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劉麗珍部分撤銷,惟聲請人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且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聲請撤回,有前開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並無終結本件保全程序之意,本件保全程序亦確實尚未終結。是相對人吳思賢、劉麗珍因本件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尚未確定,本院自不能強令相對人吳思賢、劉麗珍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㈢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部分,則屬依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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