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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劉新山
相對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劉新山應將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筆)所有權狀返還予相對人;如拒絕交出,請本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憑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新權狀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標的物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聲請之事項為請求第三人交付系爭土地2筆之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為起訴,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330萬元*5%*(4+4/12年)年=715,000元,取其概數),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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