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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7號

原告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1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1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竟未依規定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1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該事件已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告終結,該裁定並於103 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係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之103 年5月9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故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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