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林睿駿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聲請人因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復又提出異議,再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即就該駁回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另本院臺北簡易庭已於102 年4 月30日以聲請人未繳上訴費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聲請人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聲請人未繳抗告費為由,於102 年7 月2 日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判決即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開已確定之系爭判決、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102 年7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雖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0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均予駁回,然該裁定實屬有誤,應予補充裁定。而相對人已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如該執行程序不予停止,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41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對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所為之101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復另對前開已確定之系爭判決、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102 年7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亦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0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北簡字第6 號、101 年度簡抗字第59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3 年7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附卷可稽。前開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確定,復查無聲請人有就系爭判決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有另提起其他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當事人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係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