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0號
- 抗告人
- 葉南炫
- 相對人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月17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元後,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27 萬1227元,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原裁定認定執行債權額為783萬5482元,顯有違誤。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債權額327萬1227元為計算基礎始為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ꆼ債權人即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10月18日持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1及其上同段37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83 萬5482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已就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ꆼ本件依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其就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所載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783 萬5482元已經抗告人全數清償完畢,是相對人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83 萬5482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已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及第三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葉南燦間之第三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底期間出貨單簽收聯37紙所示貨物貨款債權783 萬5482元(下稱系爭出貨單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以系爭出貨單債權業已清償為由,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7號等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有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有該等判決附於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可稽,是相對人於抗告人103年9月8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抵押債權額應為327 萬1227元。原裁定認定執行抵押債權額為783 萬5482元,即有未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執行債權額327萬1227元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ꆼ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327萬1227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抵押債權為327 萬1227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70 萬8766元(327萬1227元×5%÷12 ×52月=70萬876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70萬9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情形,復經抗告意旨指摘及此,自應認抗告有理由,本院應自行撤銷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之認定,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