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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6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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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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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共同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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