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6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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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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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魏陳秀芳
- 共同代理人
-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