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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請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如
相對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聲字第946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八六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ꆼ佰陸拾柒萬貳仟零伍拾伍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67萬2055元;另聲請人如以1367萬2055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前提存前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486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1367萬2055元現金在案。今為免利息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60號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