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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告
葉靜純
原告
葉農
被告
趙雅齡
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趙雅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雅齡為方便將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趙雅齡之母親陳思清錢財肆意侵占,誆騙陳思清稱要一起生活,卻又詐領陳思清全數生活補助款,此卻未能滿足被告趙雅齡貪婪之心,被告趙雅齡竟在沒有墊付陳思清扶養費之任何證據的情形下,前另案向原告提起刑事遺棄之告訴及民事「返還扶養費」即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04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在該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趙雅齡竟假冒低收入戶資格,獲得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之扶助,被告法扶臺北分會與共同被告即本院家事庭法官彭南元(被告彭南元法官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竟明知故意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在被告趙雅齡沒有任何憑證之情形下,且經原告以書狀及發函勸阻,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仍為被告趙雅齡提供擔保,被告彭南元亦執意以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被告趙雅齡在獲得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之擔保金幫助下,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原告葉靜純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 、原告葉農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不當假扣押,原告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假扣押查封貼封條後,原告遭受鄰居異樣眼光,生活陷入不安狀態,惶惶不可終日,造成沈重壓力精神負擔,且使得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均遭銀行拒絕,造成原告葉靜純失去購買股票賺錢之機會,原告葉農經營之公司亦因此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業解散,原告所受有之上開精神上及經濟上之損害,均係因被告趙雅齡明知無勝訴之希望,卻惡意對原告提起上述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事件,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及共同被告彭南元法官在沒有憑證之情形下,竟以上述提供擔保金及裁定假扣押之方式協助被告趙雅齡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不當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不當假扣押因此所造成之上述精神及經濟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則以:前案之民事訴訟係被告趙雅齡向被告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扶助,經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三名審查委員審酌被告趙雅齡之資力及案情後同意准予扶助,並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5條,經三名審查委員同意後,出具保證書供擔保,故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及出具保證書,乃係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不可能與他人共同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聯絡,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與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且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並非公務員,亦不可能構成民法第186 條之侵權行為人,且前案中被告趙雅齡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之抗告,認為被告趙雅齡已為假扣押要件之釋明,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是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亦非債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賠償義務人為債權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法扶臺北分會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雅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趙雅齡前於100 年8 月間曾以原告積欠其待墊之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二人財產各於345,961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聲請如本院認聲請假扣押之釋明不足,願提供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准為假扣押,嗣經共同被告即本院家事庭法官彭南元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被告趙雅齡以115,320 元或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原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二人之財產各於345,96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二人如為被告趙雅齡供擔保金345,961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後被告趙雅齡以上開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之保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二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87 號案件承辦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原告二人之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二人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趙雅齡明知無勝訴之希望,卻惡意對原告提起上述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事件,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及共同被告彭南元法官在沒有憑證之情形下,竟以上述提供擔保金保證書及裁定假扣押之方式協助被告趙雅齡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不當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不當假扣押因此所造成之上述精神及經濟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法扶臺北分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趙雅齡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二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趙雅齡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之保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二人之財產,被告趙雅齡及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之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有無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趙雅齡、法扶臺北分會應連帶賠償?

㈠、被告趙雅齡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二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趙雅齡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之保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二人之財產,被告趙雅齡及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之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6 個要件:1.加害行為、2.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3.致生損害、4.行為之不法、5.行為人有責任能力、6.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2、經查,被告趙雅齡前於100 年8 月間曾以原告積欠其待墊之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二人財產各於345,961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聲請如本院認聲請假扣押之釋明不足,願提供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准為假扣押,嗣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被告趙雅齡以115,320 元或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原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二人之財產各於345,96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二人如為被告趙雅齡供擔保金345,961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經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191 號裁定認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而駁回原告之抗告,則原告以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之保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二人之財產,此實為被告趙雅齡合法權利之行使,及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依據法律扶助法所為之職權,並無不法性可言,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且假扣押之聲請依法本就將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達到「釋明」之程度即可,即使法院達到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與本案訴訟要達到「證明」之程度不同,且釋明不足亦可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是縱使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後,在本案訴訟中,債權人敗訴,然亦不能以此即遽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屬不法侵害債務人之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趙雅齡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之保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二人之財產之行為,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且被告趙雅齡與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均非公務員,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雅齡、法扶臺北分會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㈡、原告有無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趙雅齡、法扶臺北分會應連帶賠償?

1、按債權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 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同條第3 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0 條第3 項所謂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執行名義歸於消滅,然若撤銷或撤回之客體為假扣押之執行行為者,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效力依然存在,二者之意義及效力並不相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債權人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假扣押執行」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36 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趙雅齡前於100 年8 月間曾以原告積欠其待墊之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二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准許被告趙雅齡假扣押之聲請,其後被告趙雅齡以上開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之保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二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87 號案件承辦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原告二人之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二人之系爭不動產,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被告趙雅齡於102 年11月19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查無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且雖被告趙雅齡曾於102 年11月19日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被告趙雅齡僅係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無疑。是本件被告趙雅齡向本院聲請之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始終未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趙雅齡、法扶臺北分會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趙雅齡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之保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二人之財產之行為,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趙雅齡向本院聲請之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始終未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趙雅齡、法扶臺北分會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難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