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
- 原告
- 吳怡靜
- 原告
- 詹渝祈
- 原告
- 詹芮薪
- 原告
- 吳獻堂
- 原告
- 劉弘勝
- 原告
- 兼上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詹玉美
- 被告
-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雨靜
- 被告
- 陳榮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陳榮陞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264 號裁定選任吳雨靜為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故吳雨靜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為公司之負責人,可為美的世界公司相關法律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美的世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美的世界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陳榮陞為該公司新北市據點負責人,陳榮陞之下盤以不實之行銷契約,佯稱美的世界公司為合法經營公司,隱匿契約重要資訊,利用交易資訊之不對等,未揭露其掌握資訊之機會,先行收錢再與原告締結傳銷契約,被告遂分別於101 年10月8 日、101 年11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102 年1 月25日共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作為傳銷及組訓費用。嗣經檢察官對陳榮陞及美的世界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判決認定陳榮陞所為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扣除原告已領回之9 萬3,500 元,原告受有80萬6,5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雨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榮陞則抗辯:伊是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之會員,不認識原告,只是比較早進美的世界公司,原告理應要告公司,而不是告伊,所有告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之訴訟,皆由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在高雄簽立和解書,且和解是要向公司談,並不是找伊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榮陞為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於新北市樹林區大盤經銷商,下線總投資金額高達2 億50萬元,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事項,並帶同有意願加入或已加入之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或餐會,由訴外人即集團首腦陳忠元及其他人員向與會者講解公司制度、投資內容、獲利方式、招攬下線方式,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等情,為陳榮陞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承,復有陳榮陞組織圖存卷可憑(見附於本院卷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判決第27頁,及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參以美的世界公司以投資為名,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以1 年為期,到期即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復與各經銷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判決,認定陳榮陞所為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等情,有上開判決可參,足徵陳榮陞與美的世界公司人員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手段,非法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侵害原告之權利,陳榮陞所為顯係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無疑。陳榮陞雖辯稱:伊只是比較早進入美的世界公司而已,並不認識原告云云,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之行為屬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為已足,是陳榮陞前揭所辯,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先前共給付之80萬6,500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自104 年1 月20日起、被告陳榮陞自104 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陳榮陞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