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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6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4號

聲請人
吳雨靜
相對人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吳雨靜(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藍丕澤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4 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惟相對人已無股東,無法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盤經銷商,擔任相對人集團執行長,同時兼任相對人關係企業即現來商報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藍丕澤死亡後擔任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具有一定的瞭解。因第三人陳珈芝、李易嬪、鍾王正英對相對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9276 號支付命令,然陳珈芝等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而有聲明異議之必要,而藍丕澤之子藍崧元雖經本院選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藍崧元已聲明拋棄繼承,難期關心相對人公司事務,且其拒不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爰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陳珈芝、李易嬪、鍾王正英於102 年7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盤經銷商,且於藍丕澤死亡後擔任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76 號支付命令、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係屬利害關係之人一情屬實。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藍丕澤已於102 年2 月22日死亡,且藍丕澤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乙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102 年8 月30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發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又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上開函文附卷可佐。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唯一股東僅藍丕澤一人,且藍丕澤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曾為相對人專案執行長、現為相對人關係企業現來商報公司負責人,且於藍丕澤死亡後擔任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有102 年3 月8 日銷售合約書可查,應較熟稔相對人之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因此,為便於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茲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6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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