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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告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張清波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張景順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與祭祀公業張逢進間管理權不存在,被告張清波抗辯被告3 人之住所地均不在同一轄區,本件既係因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事宜涉訟,即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由管理地之法院為管轄,而本件祭祀公業財產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故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原告就此等置辯均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該頁背面),可資認定。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財產管理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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