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碧華
- 訴訟代理人
- 朱柏璁律師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黃瀅蓁
- 訴訟代理人
- 戴勝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架設網路搜尋平台,稱凡付費加入會員即可使用,而其內容係教導房屋業者同業,如何搜尋與之競爭之其他同業仲介公司之開發物件,搜尋功能不僅透露不同房屋仲介公司內部建立之物件資訊,另亦提供教學使用此一搜尋器等影片,且該教學使用影片中,亦有專人按部就班教導觀看者如何藉由搜尋欄來確認相關物件係簽訂專任約或一般約,被告藉此平台使同業競爭業者得以不正方法輕易掠取包括原告在內之仲介業者所辛苦建立之物件資料,其中所顯露之資訊已大大降低原告歷經努力所建立之資料庫價值及品牌形象,甚且亦有妨害房屋仲介相關業者公平競爭或不為競爭之虞。又簽訂委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有所謂一般約及專任約之區別,專任約係專屬系爭房屋仲介公司供其銷售之委任契約,而一般約本不具特定房屋仲介者委託銷售之性質,被告不當揭露此一資訊,將使同業間惡性競爭擾亂交易秩序,破壞仲介業者與買賣雙方間長久建立之信任,亦使原告之努力付之闕如,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之規定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關閉網路搜尋平台(網址:http://app.housego.tw/001/Sign),並移除相關教學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W3MkGIISEnk),且被告不得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使他人以不正方法獲取原告及其品牌加盟店商業資訊,或其他一切有損原告商業權益之類似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住通搜尋系統網站登入頁面、教學影片頁面及住通搜尋系統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復查,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