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10號
- 原告
- 郭慧如
- 訴訟代理人
- 岳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子清
- 被告
- 莊萍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睿鈞律師
- 被告
- 陳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甲○○從事性行為,破壞原告與甲○○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享有之配偶身份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息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被告之夫丁○○為被告,並主張被告乙○明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竟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夫丁○○,顯然惡意脫產,擬追加聲明撤銷渠等間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回復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5 至116 頁)。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經對照原告提起之原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請求權基礎均互異,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勢必對追加部分另為審理,是原告所為上述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此外,原告上述追加部分,又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其他得追加規定要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