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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05號

上訴人
吳育芬
訴訟代理人
吳袖旗
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許榮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琪晏及姚崇文間103年度訴字第60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則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次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事項,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