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4號
- 原告
- 黃蘊玫
- 訴訟代理人
- 于桂開
- 被告
-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 條第4 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由于桂開以訴訟代理人之地位提出書狀所為。惟原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安置於祥蕙護理之家,狀況等同植物人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63 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自難認其有訴訟能力,應由監護人代理始屬合法,本件于桂開自任訴訟代理人以黃蘊玫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函請于桂開於5 日內補正,該函文於103 年4 月21日寄存,並於103 年5 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節,均有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揆諸前揭揭說明,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