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字第22號
- 原告
- 吳鴻美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
- 被告
-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沈榮津
- 被告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濟部間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起訴未繳納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4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