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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上訴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貳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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