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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撤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告
何信府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告
張松年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明尚

      尤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王家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何信府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松年所有(見本院卷第199頁),惟其訴訟標的對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王家珍、何信府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信託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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