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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
被告
黃哲勝
被告
許明為
被告
陳俊成
被告
陳建宏
被告
沈美鳳
被告
吳玉首
被告
張獻中
被告
張田塗
被告
陳崇嘉
被告
向利晏
被告
向品翰
被告
周吉源
被告
楊吳省
被告
陳洪梅雀
被告
黃銅心
被告
陳信吉
被告
郭麗美
被告
林圳卿
上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告
尚邑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琪婷
被告
黃永松
被告
美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桂宏
被告
呂恭寬
被告
陳李月霞
被告
彬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宜明
被告
廣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被告
文少鴻
被告
陳景嵩
被告
陳紹基
被告
侯素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肯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先誠
被告
忠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無權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第728、730、760、761、765之1及765之2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7年間徵收而來,依土地法第234條、第23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之規定,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得通知占用人限期遷移,若占用人不依限遷移,本得代為遷移或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原告雖主張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佈實施,本案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餘地;而土地法第234條係針對土地「及」其上建物補償費均發給完竣後,徵收機關始得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強制遷離,本案原告僅針對「土地」為徵收公告並發放補償費,並未針對「地上改良物」為徵收公告,自無從適用土地法第234條予以強制遷離。然辜不論此是否為立法者有意限制徵收機關僅作部分補償,即以強制力取用土地之權利,原告之權利既因公法上之徵收原因而來,其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屬於行政法院審判範圍。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有權占有,雙方爭執點乃在於77年間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有效。雖原告主張該徵收處分雖經撤銷,然因被徵收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徵收補償金,最高行政法院業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認定撤銷徵收之處分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惟此究係認徵收機關應續追回補償金,以使撤銷徵收之處分生效,或係認徵收機關得本於已撤銷、但未生效之處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均涉及徵收效力之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亦無從審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係本於公法上之徵收原因而來,屬於公法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本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另本件訴訟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