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 原告
- 謝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意森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怡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宥毓律師
- 被告
- 黃佳瀅(原名黃春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9分之1)所設定7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發狀日期:85年12月23日、權狀字號:85北土字第014871號 )包含面額500萬元、 發票日85年12月20日、到期日87年12月27日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告請求塗銷前述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2頁 ),故本件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於85年12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故對同一被告提起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訴,依前揭法條說明,自得就全部移送該專屬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