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 原告
- 林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阮禎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昭妤律師
- 被告
- 林麗雅
- 被告
- 林悅韜
- 被告
- 林麗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鎮宇律師
莊秀銘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麗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二五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0九之二號、一0九之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林麗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麗雅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麗雅無權占有伊所有之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林麗雅遷讓房屋。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3 年2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悅韜、林麗貞,主張渠等亦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一併請求渠等遷讓返還,經核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群翔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1地號土地,門牌臺北市○○路○段000○0號2 樓、109 之2 號3 樓、109 之3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林麗雅並屢次單方面強行給付租金予原告,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亦無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幾經催請被告遷讓返還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林麗雅皆為林氏家族第三代成員,林氏家族成員名下之財產,前均由林氏家族第二代成員即訴外人林賢興,以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理,其管理所得之收益,係以「林氏家族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產分得多者,動產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者,動產分得較多」之原則分配予各房成員。故林賢興以管理家族財產所得之收益,於家族成員名下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並非直接將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基地之登記名義人,而係將各該房屋以「交叉登記」、「交換使用」之方式統籌均分登記予各房家族成員。所謂「交叉登記」係指家族成員名下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二者之登記名義人普遍存有不一致之現象;而「交換使用」則為林氏家族之成員,悉依林賢興之分配,提供自己名下之土地,予他房家族成員名下之房屋坐落、使用,或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屋,予他房家族成員占用、使用之情形。各房家族成員對林賢興之財產收益分配均無異議,此已形成家族內部之私法秩序。故被告林麗雅係依林賢興之分配,以林氏家族整體不動產「交換使用」制度下之默示不定期租賃契約,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林悅韜為林麗雅之子,被告林麗貞為林麗雅之姊,渠等占用系爭房屋皆為依親居住,被告林麗雅既非無權占用,則渠等依親居住自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林麗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與訴外人林群翔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共有,現遭被告林麗雅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44 頁),且為被告林麗雅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297-298 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林麗雅雖辯稱伊與原告間,有因林氏家族整體不動產「交叉登記」、「交換使用」制度所生之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陳稱:林家係靠不動產起家,第一代林溪圳在世時,林家已擁有頗為龐大之資產,其經營模式係由林溪圳主持購建財產,由其支付價金,用第二代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三兄弟及第三代長孫林盛文之名義購買或贈與不動產,並以自地自建方式,不論土地是何人名下,均由「公家」出資興建房屋,再分配登記給上開等人或用以經營台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代林溪圳於64年7 月22日死亡後,第二代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三兄弟協議仍繼續維持共同經營管理林家產業之關係據以牟利,並由過去一直跟隨林溪圳處理事情之林賢興負責執行。林賢興刻用林氏家族成員每人之印章,由其等至銀行親自簽名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或支票帳戶( 林賢喜華泰銀行中山分行2595-7支票帳戶) ,交由林賢興管理使用,即為所謂林氏家族「公家帳戶」。林賢興後來即利用林溪圳所留下之土地,另再加購一些土地,以自地自建方式陸續興建房屋,並分配登記給家族成員所有,所需土地價款及工程款、各式費用、稅捐等,均由上開林氏家族「公家帳戶」出帳支應,更進一步累積家族財富。而接受分配財產之林家子孫須將該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交由公家經營管理。所建之屋,部分留供自住,部分出售或出租,而售、租不動產之所得,亦均收存於上開「公家帳戶」中,歸「公家」取得收益、統籌運用,並共同分配利益,除用以支付共同經營管理林家產業所需之各式稅捐、費用等外,並用以購買基金、保險、定存、外匯…等金融商品之動產利益分配給各房。林賢興執行共同經營管理林家產業,其理財及利益分配之原則,乃遵循、承襲其父林溪圳之遺志,以三房均分為宗旨,即「各房不動產分得多的,動產( 各式金融商品) 就少,不動產分得少的,動產就多,以求其三房財產分配之平衡」等語(見本院卷一172 頁),並提出林溪圳遺留之不動產總表、二房林賢興建置之不動產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215 頁)。
2.被告亦陳稱:林氏家族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占有、使用人之分配,數十年來均係委由家族財產管理者林賢興,依照所謂「第二代三房均分」(即各房不動產分得多者,動產(各式金融商品)分得較少,反之亦然)與「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理」(即林家財產之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及各式金融商品之收入,並非直接歸屬各項財產對應之名義人,而係均匯回林家公帳,由家族財產管理者林賢興統收統支集中統籌支付費用及分配利益)等原則,統籌、交錯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3.林氏家族成員在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陳述:
①該案被告劉惠娟(第三代三房長子林新翔之妻)陳稱:「林家第二代二房林賢興繼續執行經營管理之利益分配,係遵照第一代林溪圳之林家財產分配原則,即林家財產(不動產及動產)由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產分得多者,動產(各式金融商品)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者,動產分得較多」、「林氏家族成員每人均開立有活期存款帳戶,……帳戶開立後,均交由林賢興管理使用,即為所謂『公家帳戶』,大凡林家財產房屋之租金收入,及債券、基金之匯回金額、存款利息……等收入,均係存入該等公家帳戶中,或留為零用金使用;需用錢時,再依林賢興之指示,由該等帳戶中領出,故無論是租金收入或基金匯回金額……等收入項目,除小部分之零用金外,均合流於上開公家帳戶中,一併以供使用於家族產業各式開銷之支出,並非某筆租金收入或基金匯回金額用予對應支付某些特定的支出。亦即林賢興執行管理林家產業,係以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收益,併同支付費用並分配利益,各人分配之利益又持續共同經營管理,繼續創造財富再為分配,彼此間不分你我,此為自林溪圳於64年7 月22日死亡以來,行之多年、一直延續下來的管理模式,其間並無任何改變」等語。
②該案被告林新翔陳稱:「與本案事實有關之保險,於所有權之歸屬上雖係分配給被告林新翔所有,但在林賢興尚在世時,相關印章、保險契約等資料均由林賢興掌控管理,直至林賢興93年6 月25日死後,始於93年7 月間始交由伊取回自行管理……被告林新翔並不參與記帳管錢之事,今僅因被動接受動產利益之分配」等語。
③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林麗玲陳稱:「與本案事實有關之保險,於所有權之歸屬上雖係分配給被告林麗玲所有者,但在林賢興尚在世時,相關印章、保險契約等資料由林賢興掌控管理,直至林賢興93年6 月25日死後,於93年7 月間始交由伊取回自行管理……被告林麗玲不參與記帳管錢之事,僅因以二房成員身份被動接受動產利益之分配」、「林賢興告訴伊說他有用伊的名字買了定存、保險、債券、基金,……林賢興是說因為房子蓋的時候,伊還在唸書,所以伊的房子沒有,他就說給伊一些這個東西」等語。
④該案證人林賢信偵查時陳稱:「最早伊父親還在時,係二哥林賢興幫伊父親管理財產,父親過世後,自然即由伊二哥林賢興管理」、「家族成員所有存摺、印章、租約、權狀均由林賢興保管,林氏家族成員以家族資產用何人名義購買基金、保險、定存、外匯,伊跟大哥林賢喜都不知道,都是二哥林賢興在處理」、「以前伊父親在世時曾經講過,伊與林賢興、林賢喜等林氏家族成員分得不動產少者,即分得較多之動產,但是沒有寫成書面,如今他過世才會有這麼多爭議」等語。另於於審理時證稱:「伊名下的不動產是伊父親買的,那些房子的建築費用是由伊父親管理的財產當中去建造的,這是大家共有,增加的不動產就是伊等土地再去蓋的房子,伊不用出資,78至83年間,伊與林新翔分別從林賢興那裡以買賣或贈與為由,取得榮星段7 小段7 地號及7 之1 地號的土地持分,所需價金1 億多元也都是公的錢出的,其他人也是一樣,當時並未講明何人房屋的租金收入只能買那個人的土地、蓋那個人的房子,所有租金收入都是交由林賢興去運用、分配利益,房子是林賢興蓋的,也是由林賢興管理,房子蓋好以後要登記給何人,都是林賢興在管理分配,他決定之後,伊等就配合去辦理,也沒有拿過租金,是林賢興分配生活費用給伊,伊名下不動產的稅捐與費用也是他在負擔,包括福全醫院,所有的建築物都是林賢興用公家的錢蓋的」、「伊父親在64年7 月22日過世時所留下給伊的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至3 樓房屋,是給林賢喜一家居住使用,並沒有收取租金」等語。
⑤以上均有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63 頁)。
4.綜核上述林氏家族成員之供述,可知林氏家族之資產幾乎全為第一代林溪圳及第二代林賢興在世時所購置,並由林賢興統籌管理支配運用並據以分配在各房名下,但在林賢興去世前,概維持統收統付共管之情形。而此家族同財「有餘則歸之宗,不足則資之宗」之情況,與臺灣民間舊習之家產共財情況實屬一致,參以林氏家族第一代林溪圳生於民前17年,卒於民國64年,第二代林賢興亦生於民國18年,此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其等在世年間,臺灣社會尚不乏維持家產共財舊制之習慣(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321-332 頁),堪認其等採行上開林氏家族成員所描述之公帳統收統支集中統籌支付費用及分配利益等原則,處理財產,當係沿襲當時盛行之家產共財民間習慣。
5.而臺灣在民國34年施行民法之後,關於親屬繼承之制度,係以個人本位為基礎,與舊習之家產共財制係以家族本位為基礎不同。林家第一代林溪圳及第二代林賢興於民法在臺施行,個人本位觀念逐漸普及之情況下,當亦受相當影響,加以舊習家產共財制亦有析產平均分配之情況,而民法關於繼承財產亦有分割之規定,且國家稅法對於繼承財產亦課徵較重之遺產稅,民間因而普遍存有生前預以子孫名義置產,一則避免日後子孫析產爭議,再則規避遺產稅課徵之情形。林溪圳、林賢興於民法在臺施行後雖仍維持家產共財之處置方式,惟其等多數財產均以子孫名義購置,堪信係受上開觀念之影響,是以林溪圳、林賢興先後以各房子孫名義置產,諒係為日後家產分析所為之預先規劃,原告主張是將財產平均分配各房子孫等情,應屬可採。惟各該財產在林賢興在世時,顯仍維持共財之形式,此從第二代林賢信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稱伊與林賢喜對於登記各房名下之財產如何分配均不知情等語,亦可得徵。
6.至於林賢興固有將林氏家產之土地、房屋分別登記在不同房子孫名下,致生擁有房屋未擁有基地的受分配人間,產生房屋使用土地權屬不明之情況。但林賢興在世前,係以家產共財之模式管理家族財產,已如前述。在家產共財觀念中,基本上是以家族為本位,一切財產皆屬家族共財,其間並無房屋無權占有土地的問題。且林賢興所分別登記在各房名下之不動產,皆以共財之收益所增添興建,觀念上仍在共財範圍,林賢興未必能預見日後子孫析產會有爭執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之爭執。否則林賢興管理龐大財產,若有預見子孫日後有此爭執,在其預將共財分別登記在各房子孫名下時,應無以此分配模式徒使家族至親發生為財爭訟之理。是以林賢興做此分配,諒係基於共財觀念,僅考慮如何公平分配而無所謂故意交叉登記交換使用以防子孫析產之意圖。何況交換使用是以個人本位為基礎,共財則以家族本位為基礎,觀念上有基本之差異。林賢興本於共財之觀念管理家產,應無立於個人本位之思維。是綜核上情,應認原告主張林氏家族成員之不動產,部分形成房屋、基地不同人所有之情形,純粹係因共同經營管理關係中,於不同階段分配利益而使家族成員分別獲得登記為各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故,並無同一時間作為交叉登記或交換使用等情,較諸被告辯稱林賢興是以交叉登記、交換使用之方法防止子孫析產云云,應較可採。況且,實務上所謂「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裁判要旨),係以交換不動產使用之雙方當事人間有互為使用對方不動產之默示意思表示為前提,始認雙方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林氏家族之不動產形成房屋、基地分別登記在不同成員名下,既屬林賢興本於個人之規劃所為,而非基於該受領登記成員間互為交換使用不動產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其情形亦與上開實務見解所據之基礎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而認該不同成員間已生租賃關係。
7.綜上,被告林麗雅辯稱伊與原告間,有因林氏家族整體不動產「交叉登記」、「交換使用」制度而生之租賃關係云云,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林麗雅未再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群翔共有,被告林麗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林麗雅遷讓返還。
五、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林悅韜、林麗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悅韜、林麗貞亦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被告林悅韜、林麗貞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被告林悅韜為被告林麗雅之子,被告林麗貞為被告林麗雅之胞姊,衡諸我國並無強制戶籍與住所必需同一之強制規定,且一般人為特定原因設籍於親友住處之情況所在多有,僅憑被告林悅韜、林麗貞之戶籍設在系爭房屋,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辯稱林悅韜、林麗貞係依親短暫使用系爭房屋,經本院現場堪驗亦無被告林悅韜、林麗貞長期自主占用系爭房屋之跡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悅韜、林麗貞亦自主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尚無可採。則原告依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悅韜、林麗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林麗雅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