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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占春何俏美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新翔
被告
劉惠娟
被告
林麗玲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翔、劉惠娟、林麗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賢喜、案外人林賢興(已於民國93年6月25日逝世)、林賢信為三兄弟,被告林新翔、劉惠娟夫婦則為林賢信之子、媳。林賢喜自81年間起,即將其與配偶林郭美信及子林盛文、女林麗貞、林麗雅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委由單身之林賢興出租、管理,林賢興並僱用被告林新翔、劉惠娟、養女即被告林麗玲(下稱林新翔等3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被告林新翔等3人明知因管理、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租金,應分別匯入不動產所有人之名下,並將不動產之收益、支出報告按月交予林賢興及林賢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賢興於87年間中風腦出血、身體日益惡化之際,即以林新翔等3人之名義大量購入保險、基金、外匯及定存,並於93年間陸續將以其3人名義所購置之基金、外匯、定存匯回個人所有之帳戶予以侵占入己。嗣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過世後,林賢喜、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下稱林賢喜等4人)等人要求被告林新翔等3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之收益、支出報告,被告林新翔等3人均不予理會,林賢喜等4人遂於95年3月20日發函終止被告林新翔等3人就上開不動產之管理權,並透過會計師計算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扣除為林賢喜購買之道路用地花費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以林盛文名義購置之1100萬5500元保險及匯回之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銀證券)基金3073萬7339元、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基金651萬3721元,林新翔等3人共計侵占1億8607萬8888元,因認被告林新翔、劉惠娟、林麗玲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並於98年7月21日於補充理由書中說明其等3人上開行為亦涉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並為業務侵占罪嫌所吸收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新翔等3人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新翔、林麗玲與告訴人間,係五親等內血親,又被告劉惠娟與告訴人林賢喜間,係三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林賢喜於偵查中曾謂,伊於林賢興過世時就認為被告林新翔等3人有侵占的事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6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6頁),並陳稱,92年起,因林賢興身體狀況變差,伊向林賢興要求提供代為管理資產收益資料表,林賢興才請劉惠娟以書面提報自85年至91年度之收益情形,及87年9月起用林麗玲、林新翔、劉惠娟、林盛文、林明玲、林麗貞、林群翔等7人名義購買債券、基金之明細及以林盛文、林麗玲、林新翔等3人名義購買保險、定存、外匯之明細,並自92年11月起逐用提報資金管理之收支概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22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6頁)、於92年間曾由被告劉惠娟等人提供代為管理資產之收益資料表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92年底劉惠娟透過林麗玲拿了一份林氏家族動產分配表給伊看,伊才知道劉惠娟、林新翔、林麗玲在處理林氏家族的資產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可見告訴人林賢喜早於92年間即已知悉林賢興有用林麗玲、林新翔、劉惠娟、林盛文、林明玲、林麗貞、林群翔等7人名義購買債券、基金之明細及以林盛文、林麗玲、林新翔等3人名義購買保險、定存、外匯之事實,且於92年間即已知其主張應歸自己所有之租金收入有被拿去購買被告等債券、基金、保險、定存、外匯之情,故告訴人林賢喜於92年間即已知悉其財產有遭被告林新翔等3人侵占之事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謂之知悉犯人,其竟遲至95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侵占案件之告訴,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規定之告訴期間,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林賢喜雖於偵查時曾為上揭陳述,然其亦陳稱,林賢興過世前,伊係委託林賢興管理財產,但管理情形如何伊不清楚....伊當時認為他們有侵占的事情,但伊也必須去瞭解詳情,向劉惠娟取得相關資料,可是他們不願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第16頁)。況告訴人林賢興雖自92年11月取得劉惠娟以書面提報自85年至91年度之收益情形,及87年9月起用林麗玲、林新翔、劉惠娟、林盛文、林明玲、林麗貞、林群翔等7人名義購買債券、基金之明細及以林盛文、林麗玲、林新翔等3人名義購買保險、定存、外匯之明細,並自92年11月起逐用提報資金管理之收支概要,然林賢喜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催告或訴訟行為表徵其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則告訴人所訴犯罪行為之告訴期間,自未進行。此外,告訴人等亦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伊等係於93年12月份起被告林新翔等3人未再提供資產管理報告,經告訴人等一再要求未獲理會,並於約定當面核算管理收支明細之94年11月21日當天,被告林新翔等3人均未出席後,始懷疑其等3人恐有侵占、背信之刑事犯行。因此辯護人謂告訴人林賢喜早於92年間即已知悉林賢興有用林麗玲、林新翔、劉惠娟、林盛文、林明玲、林麗貞、林群翔等7人名義購買債券、基金之明細及以林盛文、林麗玲、林新翔等3人名義購買保險、定存、外匯之事實,且於92年間即已知其主張應歸自己所有之租金收入有被拿去購買被告等債券、基金、保險、定存、外匯之情,即屬已得知其財產有遭被告林新翔等3人侵占而知悉犯人云云,並非的論。且截至此時,亦僅合於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中所謂「遲疑」及「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之階段,實難即認告訴人主觀上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之知悉已達於確信之程度。是本件刑事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林賢喜於95年3月20日發函被告林新翔等3人終止其等管理告訴人等名下資產,並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就告訴人名下資產加以彙整,核算款項並提出報告後,始得認為告訴人林賢喜已得確實證據,主觀上認為犯人之犯罪行為達於確信之程度之當時,開始計算。因此,告訴人等於95年5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應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件關於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醫師李聰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二第16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而上開證人陳述查無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闡明:「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之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第20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影本,會計師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查核報告,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提出證據清單物證部分編號1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製告訴人林賢喜等4人及林郭美信租賃收入總表」,原係告訴人等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核算而製作(見他字卷一第2頁),然此份文書既係該事務所之人依告訴人等委託針對具體個案事件而製作,並不具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的特性,亦非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事實或數據,並無困難或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該表之製作人復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且未依法踐行具結程序,顯非適法之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該「租賃收入總表」當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非依法鑑定所得,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此外,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林新翔等3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可資參酌。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檢察官認為被告林新翔等3人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劉惠娟、林新翔、林麗玲之供述、告訴人林賢喜、林盛文、林麗雅之陳述、證人林賢信、林珊羽、李聰明之證述,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告訴人林賢喜等4人及林郭美信租賃收入總表、被告林新翔等3人庭呈林家財產總表(有價證券以93年6月25日為準)、被告劉惠娟提出以告訴人林盛文、被告林新翔等3人名義購買保險、定存、外匯之明細表手稿影本、被告劉惠娟提出自87年11月起至93年11月止,每月房租收益存置分類統計表手稿影本、被告劉惠娟提出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1月止,每月管理資產收、支概算表手稿影本共13張、被告劉惠娟提出自93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日盛、瑞銀基金收益情形統計表手稿4張、被告劉惠娟提出自87年11月起至93年11月止,每月房租收益存置分類統計表手稿影本、被告劉惠娟提出以告訴人林盛文及被告林新翔等3人與林明玲購買日盛證券、瑞銀證券基金、債券明細表手稿影本2份、中小企銀吉林分行96年9月3日九六吉林字第0019600211號函及被告林新翔、林麗玲於中小企銀吉林分行定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華泰銀行96年8月28日(96)華泰總中山字第06859號函及被告林麗玲、劉惠娟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外匯開戶資料、外匯活存對帳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96年9月13日國壽字第0960090196號函及被告林新翔等3人保險繳納狀況、告訴人林盛文要保契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6年1月18日國壽字第96010259號函及被告林新翔等3人及告訴人林盛文保險契約概況、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96年2月6日九十六富壽服發字第010號函及被告林新翔等3人保險契約概況及要保書影本、富邦保險公司96年2月16日九十六富壽服發字第014號函及被告林新翔等3人轉帳繳納購買保險憑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96)南壽法字第022號函及被告林新翔等3人保險契概況及要保書、日盛證券96年12月28日日投(96)發字第392號函及告訴人林盛文等7人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瑞銀證券97年1月10日(九七)瑞銀信字第18號函及告訴人林盛文等7人之開戶資料、基金申購及買回明細、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97年1月15日97國泰投信基字第0000000022號函及被告林新翔等3人開戶資料、告訴人林盛文等7人歷次買回基金之資金去向資料、華泰銀行96年11月27日(96)華泰總中山字第09533號函及告訴人林賢喜等8人開戶資料、華泰銀行97年1月4日(97)華泰總中山字第00086號函及告訴人林賢喜等4人開戶資料、中小企銀吉林分行96年12月3日九六吉林字第0019600276號函及訴人林盛文等8人開戶資料、97年1月8日九六吉林字第0019600317號函、97年1月30日九七吉林字第0019700024號函及告訴人林賢喜等4人開戶資料、陽信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96年11月26日陽信吉林字第九六00一五五號函及告訴人林麗貞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97年3月5日陽信吉林字第970008號函及告訴人林賢喜、林麗貞開戶資料、臺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247地號、臺北市○○區○○段2小段102、834、873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2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2小段99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2小段109、000-0000、11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大醫院97年8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8466號函、被告林新翔等3人提出之林家財產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明細表、華泰銀行96年4月2日(96)華泰總中山字第00574號函及告訴人林賢喜支票在被告劉惠娟、鎧齊公司提示明細、被告林新翔等3人提出之告訴人林賢喜支票經由被告劉惠娟提示領現說明、告訴人林賢喜支票存入鎧齊公司帳戶說明、告訴人林賢喜等4人92年地價稅及93年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文書為其依據。

六、被告林新翔等3人固對於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為兄弟,其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有委由林賢興執行具體之財產相關事務,且被告林新翔等3人均係由林賢興僱用,協助其處理上開事務,並領取薪資每月各5萬元,而林賢興於87年因腦中風而身體狀況惡化,並於93年5月18日急診住院,嗣於93年6月25日死亡,而林賢興負責處理上開事務之期間所得之財產收益,有為林賢喜購買道路用地花費4500萬元,亦有為林盛文購買1100萬5500元保險,及為林盛文購買基金(嗣後林盛文贖回基金,並取得3073萬7339元及651萬3721元),並有以被告林新翔等3人名義購買保險、基金及辦理定存及外匯存款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4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一)被告林新翔辯稱:

1.報表之記載係由被告劉惠娟一人依據林賢興指示為之,被告林新翔未涉足其間,何以報表記載差異也成為伊犯罪證據之一,令人匪夷所思。

2.與本案事實有關之保險,於所有權之歸屬上雖係分配給被告林新翔所有,但在林賢興尚在世時,相關印章、保險契約等資料均由林賢興掌控管理,直至林賢興93年6月25日死後,始於93年7月間始交由伊取回自行管理。告訴人林盛文所受之保險部分亦同,被告林新翔與告訴人作法並無不同,何有侵占可言?

3.被告林新翔早於83年以前,即已擁有諸多不動產及動產利益,其財富亦非自87年林賢興中風後始有之;又被告林新翔並不參與記帳管錢之事,今僅因被動接受動產利益之分配,亦無端被訴,實屬冤枉!告訴人等指訴內容充斥謊言,均非事實,檢察官偏採告訴意旨卻根本未指出被告等究有何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起訴自顯屬違誤。

4.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被告劉惠娟辯稱:

1.林家第二代二房林賢興繼續執行經營管理之利益分配,係遵照第一代林溪圳之林家財產分配原則,即林家財產(不動產及動產)由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產分得多者,動產(各式金融商品)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多者,動產分得較多,又各房分配之財產由各房家長指定其受分配財產之登記名義人,通常指定第三代子女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以避免繳納遺產稅,又依舊習重男輕女,男性子孫受指定登記為財產登記名義人者多,女性子孫較少,合先敘明。

2.林氏家族成員每人均開立有活期存款帳戶,該等帳戶與林賢喜授權使用之華泰銀行中山分行2595-7支票帳戶,均係彼等親自開立,帳戶開立後,均交由林賢興管理使用,即為所謂「公家帳戶」,大凡林家財產房屋之租金收入,及債券、基金之匯回金額、存款利息....等收入,均係存入該等公家帳戶中,或留為零用金使用;需用錢時,再依林賢興之指示,由該等帳戶中領出,故無論是租金收入或基金匯回金額....等收入項目,除小部分之零用金外,均合流於上開公家帳戶中,一併以供使用於家族產業各式開銷之支出,並非某筆租金收入或基金匯回金額用予對應支付某些特定的支出。亦即林賢興執行管理林家產業,係以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收益,併同支付費用並分配利益,各人分配之利益又持續共同經營管理,繼續創造財富再為分配,彼此間不分你我,此為自林溪圳於64年7月22日死亡以來,行之多年、一直延續下來的管理模式,其間並無任何改變。

3.告訴人聲稱自81年間「起」,即各自將其名下不動產委由林賢興出租、管理,如確有此情,於實施管理方式長達6年,林賢興指示被告劉惠娟開始記載「動產報表」,不可能還是以總額記載法;且縱如告訴人所言遲至92年11月首次拿到相關報表,始知悉此總額記載法及被告劉惠娟、林新翔、林麗玲處理林氏家族資產情事,惟當時林賢興尚健在,何以未向其提出任何異議,足證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4.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陳述,存有多處與相關證據意涵及事實不符之處,顯係出於對該等證據內容之誤解所致,而非檢方所指摘之被告記載有所缺失或弊端,實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如動產報表及被告劉惠娟手稿,係抓整數記載之數額,「林家財產總表」則係採精確數字記載,該等資料在金額上當然會有所不同,而93年7月至11月之「定、保」欄位空白,乃因定存、保險、外匯業經各名義人取回自行管理,故而不再記載於共同管理之動產報表上。檢察官卻以該等莫須有之「差異」與「空白」列為被告等侵占之證據,率爾起訴,被告等實感冤枉與無奈。

5.被告劉惠娟於83年7、8月以後接手林珊羽為林賢興做事,有關使用林賢喜華泰銀行中山分行2595-7號帳戶之支票及福全醫院支出傳票,用以支付家族產業各式費用乙節,全係依林賢興指示及前手林珊羽作法為之。蓋苟如告訴人主張自81年間起即將其名下不動產,一對一式委由林賢興出租管理,並非家族產業共同經營管理之情形,則租金收入與費用支出理應分開處理,無將他人費用支出盡由林賢喜負擔之理,然自林賢喜78年起即將其支票帳戶授權林賢興使用於家族產業各式費用支出情形觀之,亦證64年間林溪圳死亡後,橫跨民國81年至93年6月25日林賢興死亡,再迄至93年12月間經林賢喜宣布取消林氏家族資產共同經營管理止,長達29年之期間,一直以來,林氏家族產業均以統籌運用方式,進行統收統支之共同經營管理,從未改變,絕非如告訴人所主張係各房單獨各自委託林賢興管理出租名下不動產並各自歸其收益之情形。

6.告訴人林賢喜於本案中有關林賢興中風後意識狀態之供述,與事實完全不符,亦純係謊言。檢察官罔顧台大醫院二份函文及台大、馬偕醫院病歷、護理紀錄所示之專業意見,偏採告訴意旨,貿然對被告提起公訴,卻未具體陳述被告等有何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顯屬無據而違誤矣!

7.被告劉惠娟每月依據憑證,統計記載動產報表、基金報表,相關憑證均交給林賢興保管,經其認可報表後,將其提交予林賢喜核備留存,故一旦報表提交,即表示被告劉惠娟的老闆林賢興已核對過相關憑證無誤,其負責之工作任務業已終了,被告劉惠娟並不對林賢喜負責,相關憑證自無須再提出予林賢喜核對,故檢察官所指伊「僅有支出總額並無詳細支出說明,無憑證可稽其為真正」云云,顯屬無的放矢之質疑。

8.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三)被告林麗玲辯稱:

1.報表之記載係由被告劉惠娟一人依據林賢興指示為之,被告林麗玲並未涉足其間,檢察官指摘報表記載差異為伊犯罪之證據,實令人匪夷所思。

2.關於起訴書第8頁物證編號6所指帳戶,係被告林麗玲於林賢興93年6月25日死後,始自行開立,屬其私人理財方式之一,與本案之事實無關。

3.關於起訴書第8頁物證編號7所指之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外匯帳戶,其內存款於所有權歸屬上雖係分配給被告林麗玲,但於林賢興在世期間,相關印章、證券等資料仍置於林賢興處管理,由林賢興掌控,直到林賢興93年6月25日死亡後,於93年7月間始交由伊取回自行管理。故伊於96年1月23日將外匯活期存款內餘額美金2256.14元全數提領,乃是基於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思所為理財方式,並無不妥。檢察官不察,以之作為被告林麗玲犯罪之證據,實屬違誤。

4.與本案事實有關之保險,於所有權之歸屬上雖係分配給被告林麗玲所有者,但在林賢興尚在世時,相關印章、保險契約等資料由林賢興掌控管理,直至林賢興93年6月25日死後,於93年7月間始交由伊取回自行管理。告訴人林盛文所受之保險部分亦同,被告林麗玲與告訴人作法並無不同,何有侵占可言?

5.被告林麗玲早於82、83年時名下就已擁有相當龐大的動產利益,其財富並非自87年林賢興中風後始有之,足證其取得動產利益自始即非出於欺瞞林賢興之狀況下自己擅自作主所為,且亦足證林家第三代家族成員之取得林家財產,是第二代經營管理林家財產之利益,分配給第二代各房,由其各房家長指定為財產登記名義人者,所以林家第三代家族成員名下雖無不動產,仍可由其家長指定登記為動產利益名義人而取得動產利益。被告林麗玲不參與記帳管錢之事,僅因以二房成員身份被動接受動產利益之分配,亦無端被訴,實屬冤枉!告訴人等指訴內容充斥謊言,均非事實,檢察官偏採告訴意旨卻未指出伊究有何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起訴自顯屬違誤。

6.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七、經查,檢察官基於被告林新翔等3人名下有大量保險、基金、外匯及定存,並於93年間陸續將以其3人名義所購置之基金、外匯、定存匯回個人所有之帳戶等情,起訴本案被告林新翔等3人,而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應在於,林賢喜、林賢信所屬之各房財產交由林賢興管理時,其等所約定之管理財產方式為何?其操作、處分及分配,是由何人依據何原則決定?另林賢興於87年中風後至93年6月25日死亡為止之期間,其意識狀況及處理財務之能力為何?被告等3人是否有代林賢興掌控財務及擅自將財產劃歸自己名下之權限或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林賢喜、證人林賢信所屬各房名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委由林賢興管理等情,業為雙方所不爭執如上述,另證人林珊羽亦於偵查時證稱,伊於70至80年間有協助伊二伯林賢興管理林氏家族資產,因為二伯沒有結婚,所以請伊來幫忙....當時據伊瞭解,不是登記誰的名字就是誰的財產,因為是統籌處理....管理方式是由林賢興自己決定,他不會問其他兄弟,因為他沒結婚,其他兄弟認為他最公平等語(見偵卷一第296頁),核與被告等人辯稱,林氏所有家族成員受分配登記的財產,係由第一代家長林溪圳及之後執行經營管理林家祖產之第二代林賢興,負責管理出租,並將租金收存於公家帳戶,以共同支付稅捐、費用等,房地所有權人對於租金不得主張為其私人所有而取去享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頁)相符。且觀之起訴書附表第29筆(房屋所有權人之記載有誤)、第75筆(並非林賢興管理)外之其他不動產,除第4-8筆、第25筆、第62-74筆外,其餘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有不盡一致之情形,此有上揭各筆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05頁)。證人即林賢喜、林賢興之弟林賢信亦於本院證稱,伊名下的不動產是伊父親買的,那些房子的建築費用是由伊父親管理的財產當中去建造的,這是大家共有,增加的不動產就是伊等土地再去蓋的房子,伊不用出資,78至83年間,伊與林新翔分別從林賢興那裡以買賣或贈與為由,取得榮星段7小段7地號及7之1地號的土地持分,所需價金1億多元也都是公的錢出的,其他人也是一樣,當時並未講明何人房屋的租金收入只能買那個人的土地、蓋那個人的房子,所有租金收入都是交由林賢興去運用、分配利益,房子是林賢興蓋的,也是由林賢興管理,房子蓋好以後要登記給何人,都是林賢興在管理分配,他決定之後,伊等就配合去辦理,也沒有拿過租金,是林賢興分配生活費用給伊,伊名下不動產的稅捐與費用也是他在負擔,包括福全醫院,所有的建築物都是林賢興用公家的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益可證明被告林新翔等3人之上述辯解應係真實。況若非以上開統籌方式管理被告及告訴人等家族之資產,衡以於自有土地興建房屋多以自己或關係親近之配偶、子女之名義作為建物所有權人,以求日後處分房地時權利人單純化之常情,其等家族各房名下之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竟有如此大量而普遍之不一致現象,若依告訴人等主張之收益歸屬方式,顯然並非合理。因此,被告林新翔等3人就此部份之辯解應係可採。

(二)至告訴人林賢喜雖陳稱,伊因開設醫院,業務繁忙,無暇管理個人資產,於81年起,將伊個人、配偶林郭美信、長子林盛文、長女林麗貞、次女林麗雅等人名下不動產多處,委由同輩兄弟林賢興管理,並言明由林賢興代伊、林郭美信、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代為開設銀行帳戶,將租金等收入存入個別帳戶內孳息....伊與林賢興係兄弟,故當時僅口頭約定,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委任契約,當時伊僅同意林賢興代伊、林郭美信、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開設銀行帳戶,並分別將不動產租金收益存入個別帳戶孳息,並未同意渠提領購買做為其他投資用途云云(見他字卷二第5-6頁),並稱,伊與林賢興的協議是說不能去動伊的收入,沒有共同財產管理的問題....伊跟林賢興講得很清楚,每個人的資產下的收益一定要登記在個別的戶頭下面,不可以混在一起云云(見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一第263頁),然查,證人林賢信於偵查時即已具結證稱,最早伊父親還在時,係二哥林賢興幫伊父親管理財產,父親過世後,自然即由伊二哥林賢興管理,當初也沒有簽書面或者明確約定要如何管理,財產都已經分別登記到個人名下了,伊兄弟沒有協議該等管理可委託第三人協助辦理,但也沒有明說不行,因為林賢興年紀也大了,所以請親人協助幫忙管理,伊等也沒有反對,家族成員所有存摺、印章、租約、權狀均由林賢興保管,林氏家族成員以家族資產用何人名義購買基金、保險、定存、外匯,伊跟大哥林賢喜都不知道,都是二哥林賢興在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94-295頁),證人林盛文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身分證是公的保管,就是伊二叔林賢興說身分證要交給劉惠娟,另外用伊名字去買的動產,名字也不是伊簽的,錢有無回到伊手裡,伊也不知道,因為都是伊父親林賢喜在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證人林麗雅證稱,伊戶頭沒有半毛錢,出出入入也不知道誰在辦,戶頭也不知道誰去開,林賢興叫伊等將身分證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林賢喜亦自承,伊自94年1月才接手管理伊名下的不動產,之前的事伊不瞭解,租金他們收,水電費就由他們支付,如果地價稅、房屋稅單寄到伊這裡,伊就拿給他們由他們繳,每年之所得稅申報伊自己申報,相關資料由劉惠娟提供等語(見偵卷二第211頁),再參以告訴人等所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租賃收入總表(見他字卷一第9-10頁,在此作為彈劾證據)備註欄中,均有記載「公」字;另其等所提出之「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林賢喜)」表上,亦有「公需納額」、「公繳納額」、「公補納額」之欄位,作為林賢喜一房(包括林賢喜、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林麗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計算基準,可見被告林新翔等3人辯稱其等家族確有一部份財產交由林賢興管理並以該部分財產之收益支付稅捐、費用,名義上之所有人不得主張該財產及收益為其私人所有等語,應非無據。告訴人林賢喜就上述文件雖主張,租賃收入總表上的「公」字,是會計師寫的,不是伊之意思,又「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林賢喜)」表上之「公需納額」、「公繳納額」、「公補納額」等欄位,則是伊之會計人員幫伊寫的,他搞不清楚,就把「公」寫進去,伊沒有注意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然上述租賃收入總表、「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林賢喜)」表既均為告訴人林賢喜分別委託會計師、會計人員製作,所記述者亦均為林賢喜一房之財產狀況,若非林賢喜曾為如此之陳述及分類,受委託製作表格者豈有擅自將委託人自己、配偶及子女之財產,歸類於「公」之可能?又豈有無中生有而將「公需納額」、「公繳納額」、「公補納額」納入林賢喜一房綜合所得稅應繳納金額計算公式之餘地?是證人林賢喜於本院所為之上述證述,無非推託之詞,無足可採,且顯然告訴人林賢喜就林賢興過世前所管理之前開財產,並未如其所稱曾「言明由林賢興代伊、林郭美信、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代為開設銀行帳戶,將租金等收入存入個別帳戶內孳息」、「當時有口頭約定」、「伊僅同意林賢興代伊、林郭美信、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開設銀行帳戶,並分別將不動產租金收益存入個別帳戶孳息,並未同意渠提領購買做為其他投資用途」、「伊與林賢興的協議是說不能去動伊的收入」云云,而係於未為任何口頭、書面之約定下,依循林溪圳在世時之管理財產方式,委由林賢興統籌處理,亦未曾就該等財產之租金收益如何利用加以限制。否則告訴人林賢喜不致在林賢興管理其名下登記之財產十餘年間,對於林賢興將租金收益用於興建房屋、買入各式動產、有價證券等理財方法,而未全數存入林賢喜、林郭美信、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開設銀行帳戶之作為並無異議,另關於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單等稅捐、費用與雜支,林賢喜亦不諱言係交由林賢興之助手即被告劉惠娟統一繳納,並自認理所當然。則告訴人林賢喜上述所謂限制或約定云云,與客觀運作之現實顯不相符。此外,參以證人林賢信於本院證稱,伊父親在64年7月22日過世時所留下給伊的臺北市○○路○段105號1至3樓房屋,是給林賢喜一家居住使用,並沒有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更可見登記於各房名下之家族不動產,其使用收益一概係由林賢興分配控制,並無證人林賢喜所言「每個人的資產下的收益一定要登記在個別的戶頭下面,不可以混在一起」之情形,否則豈有林賢信名下之房屋供林賢喜一家長期居住,由林賢喜一家享受房屋之居住利益而無庸繳交租金入林賢信戶頭之理?故告訴人及被告等所屬家族,確有將自林溪圳繼承之名下登記財產交由林賢興統籌管理處分,並非各自取回其名下財產租金收益之事實,當屬無疑。

(三)又林賢興管理上開家族成員名下之財產,雖未約定亦未限制管理之方法如上述,然林賢興理財之原則,乃係承襲其父親林溪圳之遺志,亦即各房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可分得較多之動產等情,業經證人林賢信於偵查時證稱,以前伊父親在世時曾經講過,伊與林賢興、林賢喜等林氏家族成員分得不動產少者,即分得較多之動產,但是沒有寫成書面,如今他過世才會有這麼多爭議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95頁),此亦合於分產之衡平態樣,應屬可採。告訴人林賢喜雖於偵查時陳稱,伊從未過問林賢興管理資產的狀況,故對於林賢興如何保管及運用伊資產的情形,伊不清楚.... 林賢興代為開設銀行帳戶等管理財產方式伊不清楚,因基於兄弟之情,伊對林賢興長期信任,存簿、印章當時亦由林賢興保管....華泰銀行的支票帳戶也是劉惠娟自己去做的,當初並未徵得伊之同意云云(見他字卷二第7頁、偵續卷二第221頁),並於本院證稱,直到92年劉惠娟給伊簡單的手抄收支,伊才發現這些資金有用來購買被告3人名下的金融商品,就是債券、基金或是保險等....伊不知道伊有在華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及陽信銀行這三家銀行有開很多個帳戶,林賢興及被告3人他們做的事情從來都沒有告訴伊,他們做事都是自己思考就做,沒有跟伊商量,也沒有跟伊講過....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17的土地,是伊個人的沒錯,但是林賢興蓋房子時登記在何人名下,他也沒有跟伊商量,林賢興蓋的房子從來不告訴伊登記給何人,而是他自己作主,土地過戶及房屋建造都是林賢興一手辦的,這些事伊都不知道,要問林賢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64頁反面、第266頁反面、第267頁),然而林賢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敢將財產交給自87年起中風,身體不好的林賢興管理,是因為林賢興處分財產,一定要經過伊蓋章,伊沒蓋章林賢興就沒有辦法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則告訴人林賢喜對於林賢興管理該家族財產之方法與處置,不能謂全然不知。再者,依華泰商業銀行97年1月4日(97)華泰總中山字第00086號函之記載,告訴人林勝文、林賢喜、林麗雅、林麗貞於該行所開設之帳戶,皆依其作業規範,由持用人持身分證、印章並親簽辦理(見偵卷五第143頁),證人林賢喜於同次作證時亦不諱言稱,伊之銀行戶頭開設係用伊之印章及簽名,但並非伊親自至銀行開戶....偵卷五第152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面的簽名係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參以林賢喜曾於92年6月3日持上述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入其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9-3頁、第259-4頁),林賢信亦曾自87年起,每月以上述帳戶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領取生活費(見本院卷0000-000頁),可見其先前稱不知悉有上開銀行戶頭,林賢興與被告3人做事都是自己思考就做,沒有來商量或講過,及劉惠娟未徵其同意即擅自開設林賢喜帳戶云云,即非真實。由上開證據觀之,告訴人林賢喜雖委託林賢興管理財產,然對於林賢興利用部分家族成員名下之帳戶進行金流,並分配收益與新增不動產所有權之作法仍有掌握,且於此一定程度之控制狀態下,告訴人林賢喜對於林賢興管理財產期間之管理作為未曾反對。因此,告訴人林賢喜應與其弟林賢信均有「管理財產係依各房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可分得較多之動產原則」之認識,且林賢興亦基於此一原則進行家族財產之管理,十餘年來始能順利進行而相安無事。因此,林賢興於該時期內所作成之財產分配、處分等決定,並未違於告訴人等之意願等情,應堪認定。

(四)再者,案外人林賢興於87年因中風腦出血而身體狀況惡化,並於93年5月18日急診住院,嗣於93年6月25日死亡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公訴人雖主張林賢興於87年中風腦出血後,因身體狀況日益惡化,被告3人遂趁此期間為本案侵占犯行云云。然查,林賢興於87年間中風後,仍有支配家族財產管理處分之能力,此業經證人鄭旭峰於本院證稱,伊與林賢興有生意往來時,他已經中風了,伊與林賢興談生意,都是他用電話請伊過去福全醫院談,林賢興那時都是坐在輪椅上,伊去醫院找林賢興談的生意,是關於更換機器、維修、保養的價格,一般伊都先報價,之後一般林賢興都會再議價,過程中林賢興會殺價殺得很厲害,價錢都是林賢興自己跟伊談的,劉惠娟沒有插手,去談的時候劉惠娟有時會在旁邊,但她沒有就價錢部分插手,伊與林賢興做生意多年,金額較大去醫院見面並談話的機會大概有超過十次以上,金額小的話就用電話聯繫,依伊對他的接觸經驗,當時他意識都很清楚,因為價格部分他都會一直談,對於價格很要求,林賢興腦筋很ok,都很清楚,談的價格金額比較大就有估價單,金額比較小就直接報價估價的次數應該不會超過20次,口頭約定部分就很多了,因為那就是大大小小都有,次數幾十次一定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另證人張富強亦證稱,伊與林賢興做生意有好幾年了,在中風前就有接觸了,中風後比較頻繁,林賢興中風之前,伊都去松江路樓上林賢興的住家找他談生意,中風後,伊就去福全醫院談,去福全醫院找林賢興時,他是坐在輪椅上談生意,伊去醫院,主要就是在談價錢,因為他很會殺價,林賢興通常殺到伊只能賺工錢而已的程度,伊與林賢興談價錢都是林賢興自己跟伊談好的,劉惠娟有時在場,但是沒有插手....後來伊幫林賢興監工,找廠商估價修繕大樓,將福全新大樓要改成辦公大樓時,伊每天早上還要去他的住家跟他講工程進度,幾乎好天氣就會去他松江路的住家,跟他談大樓修改的進度及廠商的報價,看護會推輪椅到林賢興住家去,因為從福全醫院到林賢興住處不會很遠,在那裡一起跟伊等開會的有林新翔、劉惠娟、王國樑與伊,一直持續到林賢興開始洗腎才停止,林賢興跟伊等開會談事情時,他講話都清楚,整修大樓時,材料廠商的報價,也是林賢興決定要找哪家,伊等都聽林賢興指揮做事情,93年5月18日林賢興急診住進馬偕醫院時,伊還有去馬偕醫院看過他一次,在住進馬偕醫院之前,林賢興意識都清楚,處理事情腦筋都還可以,中風以後,除了行動不便,講話都還好,林賢興洗腎以後,討論工程的事並沒有停止,就是直接去福全醫院跟他報告,也還有繼續交易....老實說林賢興中風後感覺也可以,只是腳比較不能動,中風的情形不是很嚴重,沒有嘴歪等情形,還可以跟伊等講話,伊每次到福全醫院跟林賢興談生意,他的意識都很清楚,沒有看過林賢興意識不清楚而不能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反面至第154頁);證人王信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至90年間因水塔買賣而認識林賢興,伊不確定林賢興有中風過,伊都是在醫院找林賢興談生意,林賢興當時是坐在輪椅上,伊主要與他談水塔的價格及一些裝修細節,價格都是林賢興自己跟伊談的,因為只有他能決定,林賢興會跟伊殺價,通常會殺價到八五折....伊最後一次見到林賢興應該在90至92年,就是ATT那棟大樓施工期間,還沒有施工前伊必須找林賢興,因為只有他能決定價格,依照伊從90年至92年與林賢興的接觸,覺得他意識是蠻清楚,但身體不好,因為他講話支支吾吾,但意識清楚,伊是外人,不好意思問他是否中風,但他在跟伊議價,所以伊知道他意識清楚....當時林賢興問伊說這個價格是否可以再便宜一點,伊跟他說可以,後來談到細節部分,他又問伊這個案子可否再便宜一點,伊就說你講了兩次可否再便宜一點,但是伊只能給你便宜一次,他講話伊聽得清楚,伊所謂的支支吾吾就是講話斷斷續續的,但是還是聽得清楚....伊最後一次見到林賢興是在談福全新大樓的案子,報價單應該找的到,找到後伊會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59頁);證人華正豐亦證稱,伊係是嘉信建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林賢興有向伊買建材所以認識,伊與林賢興82、83年就有生意往來,之前他身體很好,他要什麼建材他都親自接洽,或者是電話聯絡,林賢興中風之後則是有電話聯絡,或是有時會透過王國樑也有見面談生意,但是很少,伊只有去福全醫院看過他一、兩次,大部分都是電話比較多,林賢興與伊用電話聯絡時,主要是跟伊討論要什麼建材、數量、單價,價錢方面他會議價,問多少錢然後會殺價,他會找兩三家比價,他會找最便宜的那家再殺一點價錢,伊去福全醫院找林賢興時,他是坐在輪椅上,林賢興與伊做過很多筆生意,他是整個月都有作,尤其是在ATT整修的那段時間幾乎天天叫,很多就對了,伊最後一次跟林賢興見面大概是死亡前一年還是多久,他死亡前伊還是有用電話跟他聯絡,依伊這幾年跟林賢興之接觸,伊覺得他談生意時意識清楚,跟他做生意他很會殺價,頭腦很清楚....伊最後一次跟林賢興在電話通話談生意應該是林賢興死前一年左右,當時林賢興講話時,他講的事情伊聽得懂,他要什麼建材等,譬如他說要磁磚40乘以40的、數量等伊都懂,他腦袋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第196頁),並有證人王信強陳報之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26日存檔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5-1頁),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部分,不否認林賢興於「87年1月8日於臺大醫院接受左側大腦腦內血腫清除手術,於同年2月6日出院,林賢興當時意識清楚,有意思能力,亦應有規劃管理之能力之事實。」,可見縱使案外人林賢興因中風而長期住院,然其身體狀況並非羸弱不堪,意識亦屬清醒,且舉凡採購、詢價、議價等階段,均親身參與,依其病況,自當有能力掌控管理家族財產之業務,故林賢興除己身行動不便而需使用輪椅外,並無因病失去管領前述家族財產之能力,應可認定。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喜雖證稱,林賢興約87、88年間因腦血管大量出血,送往台大醫院緊急開刀治療,開刀後雖保住性命,惟神經系統嚴重受損,身體右半側全部癱瘓,意識及口語不清,自此臥病在床,曾長期在台大、福全醫院及馬階等醫院住院,去世前一年,更併發腎衰竭,意識已完全不清,需靠灌食及洗腎為生,直到93年6月左右往生,依伊醫師專業,林賢興腦血管曾大量出血,中風情況相當嚴重,開刀後右半身已完全癱瘓,意識及口語表達不清,自往生前一年起,更陷入完全昏迷狀態,需靠灌食及洗腎維生,絕對無法處理管理資金帳務等數學計算等複雜事務云云(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四除外)卷,下稱調查卷,第2-3頁),然其又於偵查時對檢察事務官陳稱,依伊醫師的專業,伊認為林賢興雖然不是意識不清,但判斷能力很差,講話會前後不一云云(見偵卷一第17頁),故就林賢興因腦溢血開刀後之意識狀態部分,證人林賢喜之說法已自陷於前後不一。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林賢興開刀後的短暫時間看起來是有問答反應,可是高難度的處理能力就不同....所謂意識清楚和處理能力是兩回事,不能相提並論,一般意識清楚,但是沒有處理複雜事情的能力,然後五、六年期間一直走下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反面、第268頁反面),惟林賢興就其所管理之家族財產之十餘年經驗,既已累積並存在一特定之分配原則與處理流程,多年來並未更改,是其處理之事務雖非極度簡單,然容不至流於複雜而需要高難度處理能力之地步,因此案外人林賢興於當時仍應有勝任該工作之能力,此觀之上開證人鄭旭峰、張富強、王信強、華正豐等人,關於其等於林賢興中風後相關交涉過程之證詞,即可見其一斑。而告訴人林賢喜於林賢興87年中風後,亦係知悉該工作之複雜程度並非林賢興所不能負荷,而且於長時間之經驗累積下,已發展出一套處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因此仍繼續將其家族財產之管理交由林賢興為之,因此證人林賢喜嗣後改稱林賢興中風之後雖有意識,然仍不足以判斷並處理其原先負責之事務云云,亦非屬實。又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病歷所示,林賢興至93年5月18日因急診而由其家人護送進入該院時,其意識狀態仍為清醒(見偵卷一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此後依護理紀錄所示,其意識均係記載「清楚(clear)」(見偵卷一第170-178頁),直至同年6月14日始呈現昏迷(stupor)之現象(見偵卷一第178頁反面),持續至同年6月25日出院,是以書面文件可得知資訊,案外人林賢興於93年6月14日前,仍處於意識清醒狀態,故上開告訴人林賢喜所稱林賢興「自往生前一年起,更陷入完全昏迷狀態」云云,顯非真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林賢興於93年6月14日前即出現意識不清或失智之現象,縱使依常情於因年老而過世前,或有一定期間處於尚有意識然體力衰退,無從自理生活及進行日常管理工作之狀態,但此時期之長短,既無客觀可信之記錄憑以參酌,惟由林賢興於87年中風後神智尚且清楚,並持續掌控管理家族財產之業務之證人證詞,及負責龐大家產之人若長期因年老體衰而無能力管理時,財產所有人當不致長期坐視不管之常理,本案告訴人林賢喜、證人林賢信於林賢興過世前,竟能對於林賢興管理家族財產之能力均未置一詞,可見林賢興過世前因體力衰弱無法管領財產之時期應甚短,在此之前應仍能有效勝任其業務。以此觀之,自難率予以推論林賢興於87年中風之後,已無管領上述財產之能力,而有任憑被告林新翔等3人自行侵占之情事。

(六)又查:

1.被告林新翔於87年到93年間受僱於林賢興在工地監工,處理工地雜七雜八的事項,每個月薪水之前3萬多元,後來是到5萬元,一直到林賢興過世時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新翔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證人即被告劉惠娟亦證稱,林新翔並無參與作帳管錢的事情,林新翔有時要跑工地,有時會載伊去銀行,或是看屋也會載伊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麗玲復證稱,伊知道林新翔會去工地幫忙林賢興作工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新翔有參與上述家族財產管理之情事,故被告林新翔並無管領處分該等財產之能力與事實上權限,應堪認定。

2.另被告林麗玲則係於福全醫院任職,歷任櫃檯、總機、掛號、勞健保申報、採購、資訊管理、倉管等職務,直到94年12月離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麗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0頁),並證稱,伊除了在福全醫院工作以外,在80 年初時,林賢喜就跟伊講說,可以去林賢興那邊有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幫忙,可以加減幫他作,後來林賢興有時要去地政或戶政機關,就會叫伊去,協助林賢興去公家機關聲請謄本,或是戶政機關申請資料等等,有時候地價稅單來的時候,林賢興會叫伊去印課稅明細,因為有時內容多,他會叫伊核對課稅資料是否正確,林賢興中風以後,住在福全醫院,但是每個月必須去台大醫院回診,都是伊載送他去的,林賢興則每個月叫劉惠娟給伊5萬元,伊的工作是在福全醫院,幫林賢興做的事情純粹就是一些很簡單,沒有任何關聯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證人即被告林新翔亦證稱,林麗玲並未幫林賢興管理不動產,也沒有處理帳冊....林麗玲她一直從大學時代開始都在福全醫院做事,後來她出現在伊家中林賢興的房間,伊才知道她有幫林賢興做事,她好像都是跑公家機關去提領一些證件,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頁反面、第2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惠娟證稱,林麗玲沒有參與作帳管錢的事情,林麗玲平常都在福全醫院上班,可是跑公家機構時,林賢興都會叫她去,去醫院有時林麗玲也會載他去,例如去台大醫院,林賢興在那邊有作復建,或是看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麗玲有參與上述家族財產管理之情事,故被告林麗玲並無管領處分該等財產之能力與事實上權限,應堪認定。

3.另劉惠娟係於83年8月份開始受雇於林賢興,工作內容為帶人看房子、如果要租屋就打合約、修繕,還有各項房子費用的支付、去銀行辦理存提款,到87年11月開始,還要負責記載報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劉惠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頁),並證稱,伊幫林賢興工作時帶人去看屋的次數很頻繁,因為林賢興所經營、管理的房子總共有約100間左右,有辦公大樓,也有一般住家與店面,因為房子很集中,都是在吉林路、松江路、民權東路、萬華、建國北路、德惠街等,就是因為辦公大樓有管理員,如果有人詢問管理員有無空戶,管理員就會通知伊,等伊跟林賢興報告之後,再約時間帶人去看屋,因為常常要去收管理費、房租,所以伊很清楚哪些有出租、哪些沒有,林賢興也會叫伊記下來,收租金的方式大部分都是會開支票,或是用現金,伊一個月會向幾個承租人收租金不一定,有時租辦公室,進去的時間不一定一樣,所以12月到期的,就問他們要不要續約,然後把支票開出來,有時候一個月兩、三個,還有包含住家的,住家的比較不好收,因為有時去找人,他們就不在,或是錢不夠,兩次、三次不給,因此一個月大概要收20至30間,但伊去收租金時沒有清冊,就是收回去交給林賢興,林賢興會跟伊講哪些沒有收、哪些有收....伊83年8月受雇於林賢興之前,是林賢信的女兒林珊羽在幫林賢興做這些工作,伊的工作與林珊羽的工作,除了從87年11月林賢興指示伊作一些動產及基金之報表、計算支出、動產、基金之加總資料,以及林賢興在醫院的伙食之外,大部分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新翔證稱,處理帳冊的是劉惠娟,伊只聽她講過每個月有報表,送過去給林賢喜看,劉惠娟是受林賢興指示去做,叫她送報表給林賢喜看....伊名下有定存、保險、基金、債券等金融商品,都是配合林賢興的指示由劉惠娟去買的....林家不動產租金是林賢興負責管理的,伊從小到大都是林賢興在管理,林家不動產的租金帳簿、存簿、印章、租約、權狀等也是林賢興保管,然後由劉惠娟幫林賢興負責資金存提,劉惠娟接手之前是林珊羽,劉惠娟要去銀行存提是如何處理伊沒有實際看過,但應該都是林賢興指示她,不曉得是林賢興把印章、存摺拿給他,還是她去林賢興房間跟他要,但林賢興是把存簿與印鑑放在他房間裡面,林賢興與伊等同住....劉惠娟幫林賢興做事的工作內容是帶人看屋、收取租金、跑銀行提存、支付工人費用,還有記報表,因為她事情很多,又要跑很多地方,她有時就會叫伊載她去辦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頁反面、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第292頁)相符。另證人林珊羽於偵查時證稱,70至80年間伊有協助管理林氏家族資產,那時因為二伯林賢興沒結婚,所以請伊幫忙,後來劉惠娟嫁進來之後,伊就交給劉惠娟管理了,當時林賢興叫伊作啥伊就作啥,比如開支票、跑銀行、簽租約、跟銀行談保險或基金這些事,伊都有協助他處理過等語(見偵卷一第296頁),亦與被告劉惠娟陳述之工作內容(除林賢興中風後所增加之工作外)一致,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詞,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因此於案外人林賢興過世前因體力衰弱無法管領財產之短期時間以前,林賢興應均能自行決定判斷以管理其家族之財產,被告劉惠娟不過係聽令於林賢興,依指示執行,難認其有何侵占家族財產之機會。

4.雖證人林賢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二哥林賢興87年中風以後,伊名下的不動產就由劉惠娟及林麗玲管理,林賢興93年6月過世前就由劉惠娟及林麗玲在管理,過世以後也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然其認為被告劉惠娟、林麗玲有管理財產之依據,僅是「林麗玲有在幫林賢興做事,一個月領薪水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云云,顯然其推理及認定事實之方式甚為輕率。再者,當辯護人及檢察官分別詰問證人林賢信:「你在偵查中又說你二哥去世以後,財產都被他們二個分掉了,都不拿出來,這是指何財產?」、「事實上林麗玲及劉惠娟有把租金用自己的名義去買基金與保險,這樣對不對?」、「如果用他們的名字買的基金與保險就屬於他們的,這樣對不對?」等問題時,證人林賢信竟顧左右而言他或支吾其詞,分別答稱:「我的收入也沒有分給我,我的收入到底跑到哪裡去,當然我會問。」(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這要如何說,我也不會說。」(見本院卷三第117頁)、「這我也想不通,很難說。」(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等語,顯見證人林賢信對其先前指稱被告劉惠娟、林麗玲侵占家族財產之陳述亦處於懷疑與不甚確定之狀態,故其先前關於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詞,即不能排除肇因於他人煽動或一時氣憤而恣意歸咎責任之可能性,尚難盡信。此外,證人林麗玲亦證稱,林賢興告訴伊說他有用伊的名字買了定存、保險、債券、基金,但是裡面的細節伊都不清楚,定存應該是很早,80多年的時候就有,債券好像也是80幾年,基金與保險都是在林賢興中風以後買的,保險的話,因為要簽名,所以保險是在買之前跟伊講,他說劉惠娟要通知伊與保險公司的人簽名,定存的話,因為伊有去銀行開定存帳戶,是林賢興叫伊去開,開完之後資料都給林賢興,之後就不清楚,至於債券與基金,不是伊辦的,但有聽他說用伊的名字買....林賢興是說因為房子蓋的時候,伊還在唸書,所以伊的房子沒有,他就說給伊一些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證人鄭旭峰則證稱,價錢都是林賢興自己與伊談好的,劉惠娟沒有插手,去談的時候劉惠娟有時會在旁邊,但他沒有就價錢部分插手,完成工作以後,林賢興會聯絡伊,伊等再跟劉惠娟請款,劉惠娟會開支票或拿現金給伊,劉惠娟付錢時,也有請伊在支出傳票上面簽收,如偵卷一第89頁支出傳票的簽名就是伊簽的,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的意思,每次跟林賢興請款,劉惠娟都是像這樣要伊在支出傳票上面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證人張富強亦證稱,談價錢都是林賢興自己跟伊談好的,劉惠娟有時在場,但是沒有插手,完工以後就直接跟劉惠娟請款,是拿支票或是現金,劉惠娟並有請伊在支出傳票上簽收,如偵卷一第91頁支出傳票的簽名就是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證人王信強復證稱,伊都是在醫院找林賢興談生意,林賢興當時是坐在輪椅上,伊主要與他談水塔的價格及一些裝修細節,價格都是林賢興自己跟伊談的,因為只有他能決定,林賢興會跟伊殺價,通常會殺價到85折,談價錢時,劉惠娟不會插手....完工後伊會直接跟工地的主任王國樑驗收,然後就跟劉惠娟請款,劉惠娟付錢是給伊支票比較多,但小額的會付現金,並且請伊在支出傳票上簽收,如偵卷一第111頁支出傳票上面的簽名就是伊所簽,表示有收到這筆錢,每次請款都是像這樣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證人華正豐證稱,伊等是月結,就是整個月的帳單做好以後送給劉惠娟他們負責做帳的人去對帳,帳單伊每筆都有簽,每個月的帳單,隔月整理好,就送到他們那裡對帳,東西是工地的人簽收,帳單是送給劉惠娟,拿支票或是現金都有,劉惠娟付錢時,也有請伊在支出傳票上面簽收,如偵卷一第103頁支出傳票上面之簽名就是伊所簽,或是請伊小姨子劉惠馨幫伊簽的,在支出傳票上面簽名就是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的意思,每次請款都是像這樣要在支出傳票上面簽收....講生意都是林賢興親自跟伊談的,劉惠娟都是轉達一些事情,建材生意是林賢興親自跟伊談,劉惠娟沒有插手,所謂「轉達」是平常有什麼事情,譬如說要加數量,就會請劉惠娟轉達給伊,有時也會找王國樑轉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第196頁);而證人李志祥則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83年時租賃在松江路372巷28號,就是向林賢興他們租的,伊有替他們辦理過買賣的事情,也有幫他們辦過繼承案件,伊有印象辦過在92年7月8日及92年7月9日,林賢興將台北市○○路30號1至2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二分之一贈與予林麗玲,二分之一賣給劉惠娟,原因發生日分別為92年6月6日及92年6月9日的案子,也有辦過在92年8月5日,林賢興以買賣為由,將台北市○○路388號一至四樓、390號一至四樓之房屋以及榮星段七小段十五之十地號土地之持分46800 分之1965,移轉登記給林新翔,原因發生日是92年7月16日的案子,當時林賢興請伊幫他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是由劉惠娟及林麗玲跟伊接洽....這個案子比較特殊,因為伊知道林賢興有住院,所以伊比較有印象的是去蓋章的時候是在醫院而且他有印鑑證明,伊有對過印鑑章,但還有要求要看他本人,當時林賢興坐在輪椅上,伊就問他是否知道要過戶、可否簽字,他說他可以簽,伊拿1張文件給他簽,醫院的助理就拿了1張板子架在他的輪椅的扶手上,伊就拿文件給他,結果他拿筆起來劃一下,不像一般人寫字的筆劃用手指寫,他是用身體的力量劃過去,伊看這個情形就沒有叫他繼續簽全名,因為他無法完成簽名的手續,最後有以蓋章在文件上來代替也有請林賢興蓋手印,過衡陽路這個房子的時候,伊有問清楚林賢興二分之一是要贈與予林麗玲、二分之一是賣給劉惠娟,印象中林賢興問稅金為何這麼重,伊有用台語跟他講這是要贈與跟買賣,林賢興口齒不是很清楚,但他表達就很正常,林賢興有表達說他的確是要辦理過戶事宜,伊認為林賢興當時意識狀況很好,只是行動上有問題,辦好以後,後來伊都跟劉惠娟及林麗玲接洽....伊要辦的時候,因為伊認為林賢興年紀很大,規劃的財產也很大,所以就要求要見面....稅金的問題林賢興及劉惠娟都有提到,印象中伊跟他說過戶的事情,那是一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199頁)。綜合以上各證人關於其等分別與林賢興接觸、對話之經歷,顯見就家族財產之管理事務,林賢興無不親身參與並作成決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有何擅自僭越職權,排除林賢興決定之情事發生。再審酌林賢興過世前因體力衰弱無法管領財產之時期應甚短,在此之前應仍能有效勝任其業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在案外人林賢興93年5月18日因病重急診入院前,被告林新翔等3人是否有能力取代林賢興,並奪得其等家族財產之控制權,並非無疑。

(七)又公訴人雖未於起訴事實列舉被告林新翔等3人以侵占方式挪用資金繳交何筆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然依其證據清單編號8-10可知,其應係認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劉惠娟共投保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險(90年7月2日起繳納保費,年繳,共繳5萬7345元)、金滿意養老保險(90年11月15日起繳納保費,年繳,共繳81萬3429元)、金好意110養老險(91年4月25日繳納保費,躉繳167萬8000元)、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93年2月17日繳納保費,躉繳300萬元)、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93年4月29日繳納保費,躉繳52萬2000元)、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丙型(93年8月2日起繳納保費,年繳,共繳48萬元)、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94年4月12日繳納保費,躉繳104萬3054元)、金歡喜110養老保險(95年3月16日繳納保費,躉繳853萬元),另被告林新翔共投保金好意110養老險(91年4月30日繳納保費,躉繳1513萬9800元)、金富貴110養老險(91年12月31日繳納保費,躉繳246萬5100元),被告林麗玲共投保美滿人生101(86年12月29日起繳納保費,年繳,共繳63萬4200元)、金好意110養老險(91年4月30日繳納保費,躉繳1509萬6600元)、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93年2月17日繳納保費,躉繳300萬元)、金好意110養老險(91年4月24日繳納保費,躉繳41萬9350元)、金富貴110養老險(92年1月17日繳納保費,躉繳245萬5800元)、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甲型(96年4月18日繳納保費,月繳,共繳911萬元);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劉惠娟共購買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91年11月25日繳納保費,躉繳608萬50元)、Z000000000-00號(94年5月20日繳納保費,躉繳250萬元)保險,被告林麗玲共購買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90年5月18日繳納保費,躉繳1099萬4500元)、Z000000000-00號(94年11月28日繳納保費,躉繳2000萬元)保險被告林新翔共購買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90年5月18日繳納保費,躉繳1100萬元)、Z000000000-00號(94年11月28日繳納保費,躉繳2000萬元)、Z000000000-00號(94年11月28日繳納保費,躉繳400萬元)保險;另就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林新翔共購買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分別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1798萬8000元、1319萬1200元、1199萬2000元、700萬元,被告劉惠娟購買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保險,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100萬1610元,被告林麗玲購買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分別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1401萬3000元、401萬7060元、1108萬8300元、1446萬3000元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國泰保險公司96年9月13日國壽字第0960090196號函及被告林新翔等3人保險繳納狀況、國泰保險公司96年1月18日國壽字第96010259號函及被告林新翔等3人保險契約概況、要保書、富邦保險公司96年2月6日九十六富壽服發字第010號函及被告林新翔等3人保險契約概況及要保書影本、富邦保險公司96年2月16日九十六富壽服發字第014號函及被告林新翔等3人轉帳繳納購買保險憑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96)南壽法字第022號函及被告林新翔等3人保險契概況及要保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8-331頁、調查卷第264-326頁、第341-497頁)。然查,上開以被告林新翔等3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中,除國泰保險公司被告劉惠娟所投保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丙型(93年8月2日起繳納保費,年繳,共繳48萬元)、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94年4月12日繳納保費,躉繳104萬3054元)、金歡喜110養老保險(95年3月16日繳納保費,躉繳853萬元),被告林新翔所投保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甲型(96年4月18日繳納保費,月繳,共繳911萬元)、富邦保險公司部分,被告劉惠娟購買Z000000000-00號(94年5月20日繳納保費,躉繳250萬元)保險,被告林麗玲購買Z000000000-00號(94年11月28日繳納保費,躉繳2000萬元)保險、被告林新翔購買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94年11月28日繳納保費,躉繳2000萬元)、Z000000000-00號(94年11月28日繳納保費,躉繳400萬元)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林新翔購買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發單日:93年12月30日,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71萬0500元)外,其餘均係於林賢興過世之前投保,此既均屬林賢興管理家族財產之處置,被告林新翔等3人即無業務侵占犯行可言。又而林賢興過世後之93年12月間,告訴人林賢喜即要求將登記於各房名下之財產分別回歸由登記名義人管理,此經證人林賢喜於偵查時證述無誤(見偵二卷第21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劉惠娟、林麗玲證實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第73頁),基於此管理權狀態改隸之事實,告訴人等既均能控制其等名下之財產,則其後關於財產處分均已名實相符,不可能發生被告林新翔等3人侵占告訴人等財產之情事,因此,上述保單中,僅有被告林新翔等3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中,除國泰保險公司被告劉惠娟所投保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丙型(93年8月2日起繳納保費,年繳,共繳48萬元)係於林賢興過世之後,各自管理名下財產前投保並繳交費用。但查,該筆保單係被告劉惠娟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第1288號帳戶之支票支付保險費,此有國泰保險公司96年9月13日國壽字第0960090196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0頁),而上開帳戶係以被告劉惠娟為負責人之鎧齊實業有限公司所設立,此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100年3月9日壹佰吉林字第001000005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7-98頁),故該公司並非林賢興原先管理之家族財產,被告劉惠娟簽發支票由該公司所開設之支存帳戶支付保險費用,並無挪用告訴人等財產之疑慮。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林新翔等3人有何業務侵占行為。

(八)又查,公訴人於本案就基金部分,係以:1.告訴人林盛文自88年11月8日起申購寶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泰證券,後改為瑞銀證券)基金,申購總額為4750萬元,於93年7月27日、93年9月6日、93年9月17日、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15日、94年1月31日、94年3月31日、94年5月3日陸續買回500萬元、3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500萬元、買回剩餘746239.51單位,並匯入中小企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申購及買回之聯絡人大部分為被告劉惠娟;2.林明玲於88年11月8日申購寶泰證券基金,申購總額為1000萬元,於93年7月30日、93年8月19日陸續買回600萬元、剩餘389062.96單位,並匯回中小企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申購及買回之聯絡人均為被告劉惠娟;3.告訴人林麗貞於88年11月3日申購寶泰證券基金,申購總額為1824萬元,於92年6月11日、92年10月29日、93年3月23日、93年4月14日陸續買回600萬元、700萬元、350萬元、剩餘313069.40單位,並匯回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申購及買回之聯絡人均為被告劉惠娟;4.被告劉惠娟於93年8月11日申購瑞銀證券基金,申購總額為600萬元;5.被告林新翔自88年11月8日起申購寶泰證券基金,申購總額為8770萬元。於93年9月17日、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4日、93年12月29日、94年3月3日、94年4月18日、94年5月19日陸續買回6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並匯回中小企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申購及買回之聯絡人均為被告劉惠娟;6.被告林麗玲自88年11月3日起申購寶泰證券基金,申購總額為9126萬元。於93年7月27日、93年9月6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4日、94年3月7日、94年4月18日陸續買回500萬元、45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並匯回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申購及買回之聯絡人均為被告劉惠娟;7.林珊羽於88年11月8日申購寶泰證券基金,申購總額為1000萬元,於89年5月16日買回全部單位,並將款項匯回中小企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其依據(見證據清單編號12)。然查,被告劉惠娟既為接收林賢興指示,實際執行家族財產之相關管理事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上開以各家族成員名義買賣基金之聯絡人均填載為劉惠娟,並無可議之處。況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16所示,上述基金匯入之銀行帳戶均分別屬於各基金所有人所設立,93年12月間亦各交還由帳戶名義人持有,若被告劉惠娟有意侵占家族財產,何須以家族成員林盛文、林明玲、林麗貞、林麗玲、林珊羽等人名義申購,並於92年、93年間陸續買回,匯入上開各基金申購名義人之帳戶,再於93年12月間交由各帳戶名義人取回自行支配使用?又林賢興過世之前,既均係由林賢興管理處分告訴人等名下之家族財產,則其上述於88年11月8日、同年月3日分別以林盛文、林明玲、林麗貞、林新翔、林麗玲、林珊羽之名義申購上開基金之事實,亦屬其管理財產之處置行為,與被告林新翔等3人並無關係,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林新翔等3人以此方式侵占家族財產。至於被告劉惠娟於93年8月11日申購瑞銀證券基金,申購總額為600萬元部分,依瑞銀證券97年1月10日(九七)瑞銀信字第18號函所附申購書所示,該筆基金之申購資金係由台灣中小企業吉林分行所匯出(見偵卷五第61頁),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該資金係出自於何人之帳戶,故難據此認定被告劉惠娟申購該基金之款項係取之於林賢興原先負責管理之家族財產。公訴人以上開申購及買回基金之事實認為被告林新翔等3人業務侵占告訴人等之財產云云,亦屬速斷。

(九)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關於:1.被告林麗玲於94年6月7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目前已無存款;2.被告林新翔於93年8月3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目前已無存款;3.被告林麗玲於92年11月19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時存入美金15萬1210元,並於同年月21日提款美金15萬1200元,嗣後再陸續存入美金9000元、2250元、2250元,於96年1月23日,將存款內餘額全數提領;4.被告劉惠娟於92年11月19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時存入美金15萬1210元,並於同年月21日提款美金15萬1200元,嗣後再陸續存入美金9000元、2250元、2250元,於96年8月24日查詢日止,尚有美金14003.03元部分,除上開1.與2.帳戶中已無任何存款,且均係分別由被告林麗玲、林新翔於案外人林賢興過世後自行開設,與林賢興原先所管理之家族財產並無關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不詳外,其餘帳戶之開戶日期均為92年11月19日,主要存、提款日期亦在同年月,此均仍為林賢興掌控家族財產之時期。且觀之被告林麗玲之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與被告劉惠娟之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其開戶日期、存入金額與陸續存、提款之金額均相互一致,以被告劉惠娟與林麗玲僅係姻親,並非同財共居,且其間財務均互相獨立之關係,除其等帳戶均係交由林賢興作為管理家族財產之工具外,殊難想像何以會有上開一致之情形。又93年12月間林賢喜要求存放家族財產之各帳戶回歸各名義人自行控制,故被告林麗玲依告訴人林賢喜之指示取回上述帳戶之控制權後,基於帳戶財產所有人之地位逕為提領之行為,亦合於告訴人林賢喜就家族財產分配所為之決定,顯然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新翔等3人構成業務侵占罪之依據。

八、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之原因,固不論依據法令之規定或本於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均包括在內;但若法令無此規定,仍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有「擬制之委任關係」而受任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新翔、林麗玲與劉惠娟於案外人林賢興過世前,均係受雇於林賢興,受林賢興之指示辦理各項業務,並與告訴人等間並未存有任何委任關係。且其等於受雇於林賢興期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新翔等3人有何違背林賢興所指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林賢興財產或利益之事實,已如上述。又林賢興過世後至93年12月間林賢喜宣布各房取回其名下前,被告劉惠娟雖有保管林賢興原先管理之家族財產,並處理後續事實之情形,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惠娟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財產或利益之事實,故公訴人於98年7月21日補充理由書中說明其等3人上開行為亦涉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亦顯難成立。

九、因此,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林新翔、林麗玲及劉惠娟涉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補充其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然告訴人等之家族財產均係案外人林賢興得告訴人等同意而管理、處分之,其受委託之任務,並非單純為各房財產所有人收受租金而已,又其係以「管理財產係依各房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可分得較多之動產」作為分配收益之原則,則告訴人等並無財產受侵占或損害之事實。且林賢興至病重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際,仍能保有清醒之意識,尚難認為起訴書所為之財產管理方式均係被告等3人所為。況被告林新翔與林麗玲並非負責財產管理相關事務,被告劉惠娟雖負責執行林賢興關於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惠娟有僭越其職務範圍之事實,難認被告林新翔等3人有取代林賢興而實質為家族財產管理人之機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新翔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十、至於被告等3人及辯護人聲請本院鑑定林賢喜筆跡及調取告訴人自70年迄今所有財產總歸戶資料乙節,本院審酌前者已得由前述之其他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後者與本案並不具關聯性,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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