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8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林麗雅
- 訴訟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湘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林麗貞
- 訴訟代理人
- 卓家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林盛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憲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尤薏菁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培慈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複代理人
- 丁于娟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林明玲
- 上訴人
- 林珊羽
- 上訴人
- 林群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麗雅、林麗貞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及視同上訴人林新翔等四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麗雅、林麗貞及視同上訴人林盛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麗雅、林麗貞及視同上訴人林盛文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及視同上訴人林新翔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麗雅、林麗貞及視同上訴人林盛文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林麗雅、林麗貞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及視同上訴人林新翔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及視同上訴人林新翔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麗雅、林麗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麗雅、林麗貞等2人(下稱林麗雅等2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林盛文(與林麗雅等2人合稱林麗雅等3人,分別則逕稱姓名)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下稱林明玲等3人)及被上訴人林新翔(與林明玲等3人合稱林明玲等4人,分別則逕稱姓名)公同共有之同小段4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而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有所主張,依前揭說明,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林麗雅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盛文,爰併列為同造之視同上訴人;又系爭房屋既為林明玲等4人公同共有,而拆除公同共有之建物,屬事實上處分行為,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則原判決命林明玲等4人拆屋還地,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林明玲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亦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新翔,爰併列為同造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林盛文與林麗雅等2人立場不同,其所為捨棄林麗雅等2人之訴或認諾林明玲等4人主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林麗雅等2人,效力自不及於林麗雅等2人,併予說明。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林麗雅等3人請求林明玲等4人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5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349頁),與原判決所核算自102年5月17日至107年5月18日減少二日,僅減縮上訴聲明(本院卷一第53、349至353頁),自應准許。又,系爭房屋乃林明玲等4人繼承林賢信之遺產所得,林麗雅等3人就給付相當租金部分,乃更正聲明應於繼承林賢信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本院卷三第212頁),並無不可,附予說明。
四、林新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麗雅等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麗雅等2人主張:伊等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24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詎林明玲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應拆屋還地,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玲等4人應將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等,並將2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明玲等4人給付191萬9,344元(計算式:再給付76萬7,248元+原判命給付115萬2,096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0萬1,405元(計算式:再給付16萬0,562元+原判命給付24萬0,843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林盛文則主張:伊與林麗雅等2人立場不同,不同意拆屋還地,亦不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林明玲等3人則以:兩造均為訴外人林溪圳家族(下稱林氏家族)第三代成員,林氏家族之財產原由第一代林溪圳以統收統支共同管理、處分及收益,並統籌分配予各房成員(下稱家產制),以家產制為中心,林氏家族並無異議;林溪圳死亡後,第二代即訴外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下稱林賢喜等3人,分別則逕稱姓名)依循林溪圳之家產制模式共管財產與分配,並由林賢興執行。系爭房屋係家產制下登記在林賢信名下而占用系爭土地,並由林賢喜即林麗雅等3人之被繼承人使用,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當時建築法規,應已得土地所有人即林賢喜等3人同意使用,自非無權占有。縱林賢喜嗣後終止家產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間有租賃關係,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調整法律關係為租賃。林明玲等4人繼承林賢信之遺產所得系爭房屋,自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置辯。林新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林明玲等4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林麗雅等3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並駁回林麗雅等3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林麗雅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麗雅等3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明玲等4人應於繼承林賢信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林麗雅等3人76萬7,248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39頁、卷三第212頁)。
㈢林明玲等4人應於繼承林賢信之遺產範圍內,自107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日止,按年再給付16萬0,56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明玲等3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林麗雅等3人之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明玲等3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麗雅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盛文上訴及答辯聲明:捨棄林麗雅等2人之訴,同意林明玲等4人之主張。林麗雅等2人答辯聲明:駁回林明玲等4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於52年6月17日第一次登記時,24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賢喜單獨所有;2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賢喜等3人共有,各三分之一(原審卷一第57、283、285至289頁)。
㈡系爭房屋占用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87平方公尺),占用2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77平方公尺),經原法院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一第135至139、173、175頁)。
六、林麗雅等2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林明玲等4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明玲等3人則否認無權占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27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權源?林麗雅等3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於52年6月17日第一次登記時,24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賢喜單獨所有;2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賢喜等3人共有各三分之一,系爭房屋占用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87平方公尺公尺),占用2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7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五㈠㈡),堪以採信。又林賢喜死亡,由林麗雅等3人繼承,林賢信死亡後,由林明玲等4人繼承,揆前說明,林明玲等4人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林明玲等3人雖以前揭家產制辯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林明玲等3人主張林氏家族於第一代林溪圳發跡,林溪圳購建財產,統籌管理、使用、收益,並將不動產登記在第二代林賢喜等3人及第三代長孫林盛文名下,而林氏家族則提供銀行帳戶稱為公家帳戶予林溪圳,供其經管林氏家產。林溪圳死亡後,第二代林賢喜等3人依循林溪圳模式,由林賢興經管家產,以林賢喜等3人三房均分為宗旨,即「各房不動產分得少的,可分得較多動產,不動產分得多的,動產分得少」等語(原審卷一第519至535頁),並提出林家財產總表、林溪圳遺留之不動產總表、二房林賢興建置之不動產總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81、545、609頁),核與刑案證人劉惠娟即第三代三房長子林新翔之妻陳述:林賢興繼續執行經營管理之利益分配,係遵照第一代林溪圳之林家財產分配原則,即林家財產(不動產及動產)由第二代三房均分,…。林氏家族成員每人均開立有活期存款帳戶,…,帳戶開立後,均交由林賢興管理使用,即為所謂「公家帳戶」,大凡林家財產房屋之租金收入,及債券、基金之匯回金額、存款利息等收入,均係存入該等公家帳戶中,或留為零用金使用;需用錢時,再依林賢興之指示,由該等帳戶中領出,故無論是租金收入或基金匯回金額等收入項目,除小部分之零用金外,均合流於上開公家帳戶中,一併以供使用於家族產業各項開銷之支出等語,及林賢信生前於偵查時陳述:最早伊父親還在時,係二哥林賢興幫伊父親管理財產,父親過世後,自然即由伊二哥林賢興管理,…家族成員所有存摺、印章、租約、權狀均由林賢興保管,林氏家族成員以家族資產用何人名義購買基金、保險、定存、外匯,伊跟大哥林賢喜都不知道,都是二哥林賢興在處理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伊名下的不動產是伊父親買的,那些房子的建築費用是由伊父親管理的財產當中去建造的,這是大家共有,…,所有租金收入都是交由林賢興去運用、分配利益,…他決定之後,伊等就配合去辦理,也沒有拿過租金,是林賢興分配生活費用給伊,伊名下不動產的稅捐與費用也是他在負擔等語;及林新翔、訴外人林麗玲陳述:渠等均不參與記帳管錢之事,僅係被動接受利益之分配等語相符,有原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1至259頁),堪認林氏家族資產主要由第一代林溪圳及第二代林賢興在世時所購置,由林溪圳、林賢興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此際屬家產制,並無個人私產化,在林賢興去世前,概維持此家產制,足以採信。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卷一第273至280頁)。
⑵承上,林溪圳、林賢興為管理家產,將土地、房屋分別登記在不同房子孫名下,產生房屋、土地權屬不一,此乃林溪圳與其繼承人間之約定,自有拘束林溪圳及其繼承人之效力,係家產制共同經營管理使用之特別考量,與個人私產無關。在共同經營管理使用收益家產下,以家族產業為中心,自無在不同土地或房屋之各所有權人間存有彼此互易、租賃、使用借貸、合夥或借名之意思存在,一切以共同家產為主,林氏家族成員配合辦理,並無個人所有權之意思彰顯。是以,系爭房屋於52年間即登記在林賢信名下,當時系爭土地則分屬林賢喜等3人,益證共同家產之存在。此際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雖有交叉登記房地所有權歸屬不一發生,在家產共業下之結果,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林賢興過世後,林氏家族發生分產之爭,林賢喜於93年間宣布各自財產,各歸其主,斯時家產制即告終止,回歸各自產權,由家產制改為個人私有制,各自管業,各房亦興訴多起包含本件,可見家產制已無存在必要,是林氏家族自應受家產析分即分家分產之拘束,而兩造均為林溪圳之孫,繼承家產後,尤應受拘束,重新審視各該產權之歸屬及占有權源,俾物歸原主。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因家產制終止而消滅,基於林溪圳、林賢興管理家產期間,大致以均等分配利益或登記財產予各房家族如前述,各房所得約略相等,則按現登記狀況回復各所有權人之權能,即屬可行。準此,系爭房屋因家產制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告終止,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保護或信賴登記之前提下,應重新檢視占有權源之有無,在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林明玲等4人尚未證實於家族分產後,已得各所有權人之同意,在無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情狀下,林麗雅等3人請求拆屋還地,即非無據。
⑶林明玲等3人另以類推適用置辯:稱247、249地號土地尚有西園路1段103號、桂林路110號房屋(即1716建號建物,下稱103號房屋),52年6月8日第1次登記為林賢喜所有,原因發生日期亦為40年10月20日,即10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應係同時興建,林賢喜、林賢信彼此同意所有建物可使用各自基地,始符合常情,故系爭房屋使用土地應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賢喜同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兩造間之家產制已終止,應受分家分產之拘束,原占有權源應重新審視,以回歸個人私產狀態,林明玲等4人未證實渠等於家產析分後,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再者,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基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類推適用」本應以兩事項間具本質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應同予規範,竟有一事項疏未規範,造成「法律漏洞」產生為其前提。參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對價」等內容,是立法者就前揭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已有所考量並加以規範,難謂有何法律漏洞可言。而兩造為林氏家族第三代成員,因分家分產涉訟,請求回復個人私有,則第一代、第二代因家產制所為彼此交叉登記,房地權屬不一之實況,在未取得分家分產後之占有權源,且無第三人因善意或信賴登記應受保護情況下,林氏家族成員間必然互負回復原登記所有權得行使權能之狀態,拆屋還地自屬家族成員所得共見明知,在無分家分產後之其他法律關係或合法權源形成,仍屬無權占有;且登記之初,因家產制之配合辦理,自無租賃意思之存在,亦如前述,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之規定,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洵難認定與該條文就本件具本質上之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⑷林明玲等3人復以債之更改置辯:稱林賢興死亡後,林賢喜於93年12月初宣布各人名下財產各自取回,終止林氏家族之家產制。林賢信乃訴請當時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之林賢喜及林盛文(合稱林盛文等2人)遷讓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2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1327事件),林盛文等2人即以系爭房屋為祖厝,家族兄弟均可居住並非無權占有為由答辯,林麗雅等3人既繼承林賢喜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林賢喜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且林盛文等2人與林賢信於上開1327事件訴訟中,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林賢信旋即撤回1327事件之起訴,是雙方已就家產法律關係因債之更改為租賃,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應有租賃關係云云。惟,債之更改,應得當事人意思合致始得為之,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尚有林賢興之應有部分,未得林賢興或其繼承人之同意,自不生債已更改為租賃之效力。何況,林明玲等3人所提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於簽約後林賢信撤回1327事件,該事件因撤回而終結,然該契約當事人為林盛文,債之效力自不及非契約當事人之林賢興繼承人及林麗雅等2人,自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已債之更改為租賃可言,復觀該契約亦已屆期,縱有租賃關係,亦已消滅。林明玲等3人所辯,不足為採。
⑸林明玲等3人再以情事變更為辯:稱縱認上開債之更改效力不及於本件,然既有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斟酌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因已無家產關係,避免拆屋損及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社會利益,而調整其間法律關係為租賃,以為公平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家產析分,兩造不願維持家產制而求個人私產制,則回歸個人私有化時,原已交叉登記之不動產自會交互影響,此乃兩造所明知共見,於分產之際即已預料此結果,自無情事變更適用。
⑹林明玲等3人又以權利濫用答辯:稱系爭房屋為祖厝,兩造均曾居住過,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林麗雅等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林明玲等4人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林麗雅等3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林明玲等4人拆除系爭房屋,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房屋已使用系爭土地相當之時間,衡諸常情,隨著時間經過,建物之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是經比較衡量後,林明玲等4人因拆除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與林麗雅等3人完整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抑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房屋遭拆除之損失,自難認林麗雅等3人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林明玲等4人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此外,林麗雅等3人或其前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林明玲等4人信賴其等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未積極行使權利,尚無法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拋棄權利,自難僅以林麗雅等3人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是林明玲等4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⒋據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林明玲等4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林麗雅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明玲等4人拆除系爭房屋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林麗雅等3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林盛文雖不同意林麗雅等2人之訴求,而為捨棄或認諾不生效力,如前所述。
㈡林麗雅等3人請求林明玲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明玲等4人因系爭房屋占有系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詳前所述,則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林麗雅等3人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林麗雅等3人自得請求林明玲等4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1段路口,鄰近龍山寺、艋舺公園,步行10分鐘內即可抵達捷運龍山寺站,附近有廣州街觀光夜市、華西街夜市、派出所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堪稱完備、商業發達(原審卷二第51頁),審酌林氏家族之相關財產分佈在附近及臺北市其他精華區,因分家分產興訟,然各繼承人繼承所得不貲,權衡系爭房屋屋齡逾六十年已老舊,林明玲等4人所受利益與林麗雅等3人所受損害,認林明玲等4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鄰屋即原為家產之同路段107號、109號房屋之另案訴訟,亦以年息6%核計,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06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315至335、361至385頁)。則林麗雅等2人以年息10%計算,請求再給付另4%之不當得利,林明玲等4人稱以年息4%計算,均無可取。
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林明玲等4人住所地之派出所(原審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17號卷第20至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規定,於寄存後十日即107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林麗雅等3人請求林明玲等4人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7年5月17日起回溯五年至102年5月18日止。又247、249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之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5,000元、133,000元、123,000元,依前述規定,其申報地價應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000元、106,400元、98,400元,此有247、249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5、57頁);系爭房屋占有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0.87平方公尺,占用2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7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林麗雅等3人得請求林明玲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150,873元。另林麗雅等3人得請求林明玲等4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有247、24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0,84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林麗雅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玲等4人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林麗雅等3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林麗雅等3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明玲等4人於繼承林賢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50,873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麗雅等3人240,843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上開不應准許即逾1,150,873元本息部分,判命林明玲等4人給付,尚有未洽,林明玲等4人指謫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林麗雅等3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准許即逾1,152,096元本息部分,所為林麗雅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林明玲等4人及林麗雅等3人就此等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分別予以駁回上訴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麗雅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林明玲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
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及視同上訴人林新翔等四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捌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及視同上訴人林新翔等四人於繼承林賢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土地別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占用期間×林麗雅等3人應有部分) 102年5月18日至102年12月31日 ,共228天 84,000元/㎡ 247地號 30.87㎡ 84,000元/㎡×30.87㎡×6%×(228/365日)× 1=97,187元 249地號 29.77㎡ 84,000元/㎡×29.77㎡× 6%×(228/365日)×1/3=31,241元 103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共2年 84,000元/㎡ 247地號 30.87㎡ 84,000元/㎡×30.87㎡×6%×2×1=311,170元 249地號 29.77㎡ 84,000元/㎡×29.77㎡×6%×2×1/3=100,027元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共2年 106,400元/㎡ 247地號 30.87㎡ 106,400元/㎡×30.87㎡×6%×2×1=394,148元 249地號 29.77㎡ 106,400元/㎡×29.77㎡×6%×2×1/3=126,701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5月17日,共137日 98,400元/㎡ 247地號 30.87㎡ 98,400元/㎡×30.87㎡× 6%×(137日/365日)× 1=68,409元 249地號 29.77㎡ 98,400元/㎡×29.77㎡× 6%×(137日/365日)× 1/3=21,990元 合計 1,150,873元 附表二: 占用土地別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林麗雅等3人應有部分) 247地號土地 30.87㎡×98,400元/㎡×6%×1=182,256元 249地號土地 29.77㎡×98,400元/㎡×6%×1/3=58,587元 合計 240,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