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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林柔孜

原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原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
原告
林盛文
被告
沈牧蛟即華記佛具行
被告
林明玲(即林賢信之繼承人)
被告
林珊羽(即林賢信之繼承人)
被告
林群翔(即林賢信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揚律師
被告
林新翔(即林賢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丙○○、己○○、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二四七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庚○○、辛○○、丁○○,及將二四九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庚○○、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甲○○○○○○○○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三、被告乙○○、丙○○、己○○、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賢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丙○○、己○○、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丙○○、己○○、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

六、被告乙○○、丙○○、己○○、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壹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己○○、戊○○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庚○○、辛○○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丙○○、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己○○、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庚○○、辛○○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丙○○、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己○○、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丙○○、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己○○、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丙○○、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己○○、戊○○如按年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乙○○、丙○○、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己○○、戊○○如按年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㈡雖乙○○等3人另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抗辯丁○○並未同意起訴,應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係在闡釋被繼承人所有之公司股份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由何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始屬合法之問題,尚與本件係在「訴訟中」由庚○○依法聲請本院追加丁○○為原告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乙○○等3人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二、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乙○○等3人及庚○○等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庚○○、辛○○(下稱庚○○等2人)部分:

1.伊等與丁○○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長期遭林賢信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2.75 平方公尺)、B(面積17.97 平方公尺)、C(面積6.92平方公尺)、D(2.42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分稱A、B、C、D地上物】無權占有,林賢信於104年8月25日死亡,林賢信之繼承人即乙○○等4 人則繼受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甲○○○○○○○○(下稱沈牧蛟)營業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乙○○等4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遭部分,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沈牧蛟自B至D地上物遷出;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 人連帶返還林賢信生前自103年3月22日至104年8月25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等4 人返還自104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2.聲明: ⑴乙○○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247土地返還原告,及將249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沈牧蛟應自B至D地上物遷出。⑶乙○○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賢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萬3710元,及自訴之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㈥狀(下稱更正聲明㈥狀)送達乙○○等4人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⑷乙○○等4人應給付原告52萬3776元,及自更正聲明㈥狀送達乙○○等4人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⑸乙○○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賢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萬2468元,及自更正聲明㈥狀送達乙○○等4人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⑹乙○○等4人應給付原告18萬8357元,及自更正聲明㈥狀送達乙○○等4人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⑺乙○○等4人應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247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萬2286元。⑻乙○○等4人應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249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1168元。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㈡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39至440頁,丁○○、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㈠247 土地為原告所公同共有,249土地則為原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乙○○等4 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 分之1 )、己○○(權利範圍6分之1 )、訴外人林麗玲(權利範圍6分之1 )所共有。

㈡林溪圳於64年7 月22日死亡,其子為林賢興、林賢喜及林賢信,嗣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林賢信則於104年8月25日死亡。

㈢林賢信之全體繼承人乙○○等4 人。

㈣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其遺產迄未分割。

㈤如附圖編號A (面積2.75平方公尺)、B (面積17.97 平方公尺)、C(面積6.92平方公尺)、D(2.4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賢信。嗣林賢信於104 年8 月25日死亡後,乙○○等4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華記佛具行為沈牧蛟獨資經營之商號。

㈦沈牧蛟係向乙○○等4 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作為開設佛具店使用。

四、庚○○等2人主張其2人與丁○○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賢信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乙○○等4 人即林賢信之繼承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及請求沈牧蛟自B至D地上物遷出;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等4 人連帶返還林賢信生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暨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乙○○等4 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乙○○等3人、沈牧蛟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權源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乙○○等4 人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D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1頁勘驗筆錄),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0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77、卷㈡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乙○○等3人就其等抗辯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2.乙○○等3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均係林溪圳經營事業有成,購置後登記在子孫名下,林氏家族同居共財之習慣直至93年12月初結束後,子孫名下之財產始歸由各人取回管理。嗣林賢信曾對林賢喜及丁○○提起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請求返還105號房屋,而林賢信與丁○○既已於上開訴訟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使用家產之法律關係更改為租賃關係,上開債之更改效力應及於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係因租賃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系爭租約(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之內容,當事人僅為林賢信與丁○○,與本件原告係庚○○、辛○○、丁○○3人已有不同,且係就「105號房屋」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期間」成立租賃關係,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舊債務」或所謂「林氏家族同居共財習慣」之情,自難謂有何債之更改可言,乙○○等3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3.乙○○等3人又抗辯系爭房地既曾同屬林氏家族同居共財之財產,並由林溪圳、林賢興所統籌管理、處分,系爭房屋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然查,247土地原係登記為林賢喜所有、249土地則登記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㈠第541至547頁土地登記謄本),嗣因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先後過世,247 土地改由林賢喜之繼承人即原告所公同共有,249土地改由原告(權利範圍公共有3分之1 )、乙○○等4 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 分之1 )、己○○(權利範圍6分之1 )及林麗玲(權利範圍6分之1 )所共有,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賢信,後由乙○○等4 人繼承取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㈤),可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縱曾由林氏家族之部分成員統籌管理,自始仍係歸屬並登記於不同人名下之財產。再參以乙○○等3人自承247土地為林溪圳「分配」資金「贈與」林賢喜,並登記為林賢喜所有;249土地為林溪圳「分配」「贈與」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共有,系爭房屋則為林賢興分配贈與林家財產時,「分配」「贈與」資金與林賢信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11頁),以及兩造均不爭執林賢喜已於93年12月初宣布林氏家族之「各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43、515頁),益見林氏家族資產之土地、房屋分別登記在不同子孫名下,應係家族管理者於統籌管理期間基於分配各別子孫之利益、公平規劃或家產預先分析之有意規劃,此情並與我國實務上為免被繼承人(如家長、父母)之財產於過世後將衍生稅務或其他糾紛,被繼承人在購入財產時,常有分別登記於不同繼承人名下,於被繼承人去世時即歸屬各該登記之繼承人所有、預為分配財產意涵之情形相符。因此,系爭房地縱曾由林氏家族之部分成員統籌管理,仍應認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林氏家族更於93年12月初達成「各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之決定,乙○○等3人仍以系爭房地曾為林氏家族同居共財之財產,抗辯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亦非可採。

4.乙○○等3人復抗辯系爭房地原均同屬林氏家族同居共財之財產,嗣於93年12月結束上開同居共財關係時,始發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類推適用本應以兩事項間具本質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應同予規範,因有疏未規範而產生法律漏洞為其前提,而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及民法第425 條之1立法理由:「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對價」,足認上開判決、法條之規範目的應係在考量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曾歸屬同一人,為確保土地與房屋利用之一體化、房屋既有使用權及社會經濟利益,而推斷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查,系爭房地原分屬不同人所有,且原告係繼承而取得,已如前述,自無系爭房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後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而與上開判決、法條之規範目的有別,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判決、法條之餘地。因此,乙○○等3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5.乙○○等3人再抗辯系爭房地原屬同居共財之家產關係,因有情事變更,為避免拆屋損及該屋之經濟價值及社會利益,其等得聲請本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將系爭房地之關係調整為租賃云云。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雖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然該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併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27條之2係在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由法院介入所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調整。查,縱認乙○○等3人所辯系爭房屋為林氏家族同居共財之家產,由林氏家族之特定人士統籌管理一事屬實,惟其等既自承上開管理方式已於93年12月初終止,各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而不再有家族財產之使用方式(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卷㈡第521頁),上開家族同居共財之法律效力應已終了,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在何法律關係而可茲調整,乙○○等3人上開抗辯,仍不足採。

6.依上,乙○○等3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庚○○等2人主張乙○○等4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㈡關於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公同共有247土地,並公同共有249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則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㈤),系爭房屋既如前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庚○○等2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乙○○等4 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其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3.雖乙○○等3人抗辯原告為林賢喜之繼承人,應繼承林賢喜之義務,且林氏家族財產相互交叉持有之處理方式,係祖先希望子孫彼此緊密合作,不要輕易分離之意,庚○○等2人仍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氏家族各人名下之財產於93年12月間即宣布由各人自行收回管理,庚○○等2人、林麗玲、己○○復多次以對造為被告,就家族相關土地及房屋提起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31頁),為乙○○等3人所未否認,顯見兩造均無林氏家族財產應相互交叉持有處理,或依循祖先希望密切合作、不輕易分離之共識,庚○○等2人自得行使依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單以土地公告價值計算即各達5475萬2000元、1447萬4667元(計算式:①247地號:116平方公尺×47萬2000元=5475萬2000元。②249地號:92平方公尺×47萬2000元×1/3=1447萬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相較乙○○等3人自承系爭房屋係於60年興建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8頁),已經歷相當使用年限,建物價值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有相當差距,則衡諸土地上倘有建物或遭非人占用,本會降低一般理性交易人購買土地之意願及價金數額之常情,庚○○等2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爭議,縱使乙○○等3人因拆除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損失,此與完整處分、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仍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而逾越必要範圍之權利濫用情形,乙○○等3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㈢關於沈牧蛟自B至D地上物遷出部分:

1.按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沈牧蛟向乙○○等4 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作為經營佛具店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㈦),B地上物即為店鋪,C地上物為店舖後方水泥磚牆搭建及鐵皮遮蓋之室內空間,須經由連通B地上物之鐵門,始能與外界聯通,現由沈牧蛟堆放雜物、清潔用品使用,D地上物則係店鋪前方之騎樓,沈牧蛟亦於該處擺設商品之展示櫃、設置店面招牌,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1、267至273頁)在卷可憑,自堪認沈牧蛟對B至D地上物有排他而持續之支配關係,係對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則庚○○等2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沈牧蛟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B至D地上物遷出,既屬請求乙○○等4 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亦屬有據。

㈣關於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賢信,嗣林賢信於104 年8 月25日死亡,乙○○等4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㈢、㈤所述,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庚○○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等4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賢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林賢信因系爭房屋於起訴前5年即103年3月22日至104年8月25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等4 人返還自104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屬有據。

3.再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房屋外觀陳舊,目前有部分出租由沈牧蛟作為華記佛具行使用,大門右側接鄰桂林路、300公尺內有老松國小、龍山寺、艋舺夜市及捷運龍山寺站,附近並有萬華國中、龍山國中、華西街夜市、廣州街夜市、家樂福桂林店,多家餐廳及超商,商業程度發達,交通亦便利(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勘驗筆錄),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周遭環境、商業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及目前之使用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77頁現場照片)等各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占用247土地之總面積為14.46平方公尺(計算式:A地上物1.28平方公尺+B地上物6.26平方公尺+C地上物6.92平方公尺=14.46平方公尺)、占用249土地之總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計算式:A地上物1.47平方公尺+B地上物11.71平方公尺+D地上物2.42平方公尺=15.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2年1 月、105 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10萬6400元、9萬84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33、537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乙○○等4 人於繼承林賢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4萬1707元【247土地:10萬4226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見附表一)、249土地:3萬7481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見附表二)】;請求乙○○等4 人給付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42萬7280元【247土地:31萬4265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見附表三編號1至3)、249土地:11萬3015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見附表四編號1至3)】;暨請求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247土地、249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萬5372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見附表三編號4)、3萬701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見附表四編號4)。

五、綜上所述,庚○○等2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乙○○等4 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其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沈牧蛟自B至D地上物遷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 人連帶給付14萬1707元,及自更正聲明㈥狀送達乙○○等4人最後1人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見本院卷㈡第497、50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等4 人給付42萬728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247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萬5372元、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249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7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乙○○等3人、沈牧蛟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乙○○等3人、沈牧蛟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未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乙○○等4 人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附表一:247土地(繼承自林賢信之連帶債務)

附表二:249土地(繼承自林賢信之連帶債務)

附表三:247土地(繼承後之不當得利)

附表四:249土地(繼承後之不當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本件原告庚○○(下稱庚○○)起訴主張其與辛○○、丁○○(下分稱姓名)因繼承訴外人林賢喜之遺產而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7土地,應有部分全部)、249 地號土地(下稱249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247土地、249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長期遭林賢信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等得請求林賢信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己○○(下稱乙○○等3人)及被告戊○○(下稱姓名,與乙○○等3人合稱乙○○等4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不當得利),然該部分不當得利係基於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庚○○、辛○○與丁○○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庚○○乃聲請追加辛○○、丁○○為原告,辛○○嗣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3、118頁),至丁○○於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仍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5、565至570頁),本院乃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命丁○○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丁○○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見本院卷㈠第595至598、603至607、卷㈡第61至63、133至1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丁○○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本件起訴已具當事人適格,乙○○等3人仍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即非可採。
 ㈠乙○○等3人、沈牧蛟部分:庚○○等2人、丁○○與乙○○等4 人均為同一林氏家族之子孫,共同祖父即訴外人林溪圳生前經營事業有成,並陸續購置房屋、土地登記在子孫名下,然仍由林溪圳管理、處分。林溪圳死亡後,林氏家族改推舉林賢興擔任家長而繼續以家族制度管理、處分家產,有家族同居共財之習慣,迄林賢興死亡後,林氏家族之經營型態始於93年12月初結束,各房名下之財產歸由各人取回管理。後林賢信與丁○○曾於另案訴訟(案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中,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將家族財產之法律關係更改為租賃,上開債之更改應及於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係因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上開債之更改不及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亦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調整為租賃,乙○○等3人願給付租金。又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下合稱房地)既曾同屬林氏家族同居共財之財產,實質上應視為同一人所有,至93年12月初因家族關係終止後,始發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另沈牧蛟係於105年10月1日起向乙○○等4 人承租系爭房屋之B部分,就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且無占有C至D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 數額 備註 (原告應有部分1/1) 1 103年3月22日至104年8月25日(共522日) 8萬4000元 14.46 6 10萬4226元 計算式:522日/365日×8萬4000元×14.46㎡×年息0.06=10萬422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合計     10萬4226元
編號 占用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 數額 備註 (原告應有部分1/3) 1 103年3月22日至104年8月25日 (共522日) 8萬4000元 15.6 6 3萬7481元 計算式:522日/365日×8萬4000元×15.6㎡×年息0.06×1/3應有部分=3萬7481元 合計     3萬7481元
編號 占用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 數額 備註 (原告應有部分1/1) 1 104年8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 (共128日) 8萬4000元 14.46 6 2萬5557元 計算式:128日/365日×8萬4000元×14.46㎡×年息0.06=2萬5557元 2 105年至106年 (共2年)  10萬6400元 14.46 6 18萬4625元 計算式:2年×10萬6400元×14.46㎡×年息0.06=18萬4625元 3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3月21日 (共445日) 9萬8400元 14.46 6 10萬4083元 計算式:445日/365日×9萬8400元×14.46㎡×年息0.06=10萬4083元                                                                      合計31萬4265元       4 108年3月22日至返還247土地之日止 9萬8400元 14.46 6 8萬5372元 計算式:9萬8400元×14.46㎡×年息0.06=8萬5372元
編號 占用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 數額 備註 (原告應有部分1/3) 1 104年8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 (共128日) 8萬4000元 15.6 6 9191元 計算式:128日/365日×8萬4000元×15.6㎡×年息0.06×1/3應有部分=9191元 2 105年至106年 (共2年)  10萬6400元 15.6 6 6萬6394元 計算式:2年×10萬6400元×15.6㎡×年息0.06×1/3應有部分=6萬6394元 3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3月21日 (共445日) 9萬8400元 15.6 6 3萬7430元 計算式:445日/365日×9萬8400元×15.6㎡×年息0.06×1/3應有部分=3萬7430元                            合計11萬3015元       4 108年3月22日至返還249土地之日止 9萬8400元 15.6 6 3萬701元 計算式:9萬8400元×15.6㎡×年息0.06×1/3應有部分=3萬70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