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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伶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之基地中遷出,上訴人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另表明願繳地租維持與華南銀行之承租關係,如係就敗訴部分亦即第一審判決其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相當於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之利益,經核該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即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5,212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面積42.65㎡×申報地價108,778元/㎡×地價年息5%÷12月×52月=1,005,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如非就敗訴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